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8746号
原告:陈锦政,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新丽,女,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锦政诉被告余新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退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费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丰惠镇吴弄村塘埠头厂房,租赁期限为3年,年租金5万元。期满后,被告续租,因担心原告涨租,双方一直未签订续租协议。2015年8月底,被告搬走,但未付清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未续租原告的房屋,且租赁期间的房租已结清,不存在拖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证据1)、房产证(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3)、电费打印记录(证据4)、购销合同(证据5)、村委证明(证据6)、银行交款凭证(证据7)、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据8)等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借用地址进行企业注册,实际并未续租,2014年缴纳的款项是合同期内的租金,因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续租至2015年8月;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明所载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话的号码被告早已不用,录音中的声音也非被告。经审查,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国移动提供的通话清单时间与通话录音通话时间相同(1小时37分),通话内容也是围绕如何支付拖欠的房租5万元,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且证据3、4、5、6、7与证据8之间也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续租原告房屋且尚有5万元租金未付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丰惠镇吴弄村塘埠头房屋租给被告办厂,租期3年,每年租金5万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续租房屋,但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2015年8月,被告搬离房屋,但尚有一年房租未付。2017年7月26日,原告致电被告讨要拖欠房租5万元。此后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租5万元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续租协议,因此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案证据无法判断拖欠房租的支付时间,但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催讨,
本院认为可从此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新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锦政房租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余新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