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7871号
原告:深圳前海滴水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巷合作区前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JBF2X。
法定代表人:胡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910938046。
被告:王飞,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0810118840。 原告深圳前海滴水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前海滴水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锐,被告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前海滴水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偿还方式等事项。后原告按照协议提供了借款,被告在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偿还,又进行了续贷,但续贷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8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11106.67元(自2018年7月22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后续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律师费8960.7元,合计258067.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飞辩称:原告诉求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期限3个月,在该3个月内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在诉状中所讲在第一次到期后又续贷,该续贷并未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本金及利息,也没有约定律师费,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协议、收条、提现截图、律师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深圳前海滴水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居间人网赚平台公司与王飞(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飞向深圳前海滴水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288000元,借款时间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委托网赚之家办理收取利息。违约方面的约定,因乙方不能按时还款,需向网赚之家平台交纳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超过30按照借款本金8‰每天计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深圳前海滴水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王飞转账272826元(扣除GPS使用费等),同时王飞向深圳前海滴水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到条:“本人收到滴水贷平台投资人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288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收款人王飞,2017年8月22日。”该借款经催要,原告自认被告王飞已经还本金5万元,利息付至2018年7月22日,原告深圳前海滴水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起诉王飞支付律师费8960.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飞通过深圳网赚之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飞应当予以返还。王飞逾期返还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8‰已超过月利率2%,应按2%计算利息。王飞辩称,已还原告借款10万元,因无还款10万元证明且被告自认偿还5万元。故本院对王飞已还5万元借款予以确认。王飞主张实际借款272826元,因王飞收条上写明收到借款288000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前海滴水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238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飞支付原告深圳前海滴水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8960.7元。 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被告王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