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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21民初5993号

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张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21民初5993号

原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共青社区遵义大道西侧,统一信用代码:91520300569217511R。

法定代表人:黄宇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万权、付为宗,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玲,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015034XY。

法定代表人:钟蔚,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告张玲、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建设银行汇川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建设银行汇川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第三人扣划的保证金12031.23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利未来城市A2地块2单元5层2-5-2号房屋。4、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撤销保利未来城市A2地块2单元5层2-5-2号房屋在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预告、备案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撤销费530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2.4元及律师费3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南大道保利未来城市A2地块2单元5层2-5-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522294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62294元,余款36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导致银行扣划了原告12031.23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1.3条及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收回出售房屋。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进行了登报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及时办理返还房屋。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玲未作答辩。第三人建设银行汇川支行陈述:被告向我行按揭方式借款360000元属实,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双方买卖的房屋已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已到期的部分借款,我行扣划了原告12031.23元保证金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的其余借款已全部还清,抵押已解除。原告的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南大道保利未来城市A2地块13栋2单元5层的2-5-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522294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62294元,余款36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建设银行汇川支行贷款360000元支付了原告全部购房款。同时原告为被告在第三人建设银行汇川支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买卖的房屋办理了贷款抵押,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三人建设银行汇川支行的贷款,导致建设银行汇川支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12031.23元用于支付被告未归还(2016年6月28日2386.32元、2016年9月28日2417.83元、2016年9月28日7227.08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及其所聘请的律师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进行了登报公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被建设银行汇川支行扣划的保证金。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第三人扣划的保证金12031.23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利未来城市A2地块2单元5层2-5-2号房屋。4、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撤销保利未来城市A2地块2单元5层2-5-2号房屋在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预告、备案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撤销费530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2.4元及律师费3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第三人扣划的保证金12031.23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借款(担保)合同,建设银行汇川支行扣款证明、扣款流水,备案登记表,律师函、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事务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玲与原告保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保利公司与被告张玲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借款支付了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被第三人扣款支付被告所欠借款,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行使追偿权所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被第三人扣划的保证金12031.23元。

二、被告张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因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394元由被告张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绍勋

人民陪审员  陈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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