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722执1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洪海燕,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陶龙武,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申请执行人洪海燕与被执行人陶龙武离婚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陶龙武未按本院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9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陶龙武在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23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新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胜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