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破申2号
申请人:宜兴市陶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商城,组织机构代码58558551-7。
法定代表人:王云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宜兴市丰鑫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8274137-1。 投资人:林富祥,该厂厂长。 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宜兴市丰鑫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丰鑫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后经申请人宜兴市陶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小贷公司)同意,于2019年1月2日决定将丰鑫厂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同年1月8日,本院对丰鑫厂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丰鑫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丰鑫厂向陶都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因丰鑫厂未能按期还款,经本院生效的(2012)宜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丰鑫厂应偿还陶都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陶都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丰鑫厂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目前,丰鑫厂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涉案标的额2300万余元,其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已于2018年9月30日被本院拍卖。 另查明,丰鑫厂于2006年1月11日在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林富祥,投资额2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宜兴市。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本案被执行人丰鑫厂系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丰鑫厂结欠债权人陶都小贷公司债务逾期未还,且另有多起涉诉债务未能如期归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陶都小贷公司同意对丰鑫厂进行破产清算,丰鑫厂亦未提出异议,符合破产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之规定,
裁定如下: 受理宜兴市陶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宜兴市丰鑫耐火材料厂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蒋亚军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王宝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豪
书 记 员 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