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204民初2694号
原告:唐梓翔,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锋,广东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超卓,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梓翔与被告林超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和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梓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锋、被告林超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梓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清还全部借款时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2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和乡里关系。2015年底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以向原告许以高息为引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出于信任及受到高息的引诱,把款项出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借得款项后,却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催促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始知上当受骗。现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且一直逃避拖延。根据约定,到期不还,原告有权按每天100元收取违约金,且诉诸法律所产生的一切连带费用和责任由被告单独承担。原告为追收借款,只得依法委托律师代理,为此而支出合理律师费用20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依法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的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唯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超卓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而是原告将要出借的款项给我之后,经我手将款项出借他人。我在原告父亲投资的肇庆市财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我是协助原告经营公司,为公司服务,而不是向原告借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唐梓翔与林超卓分别出资500000元成立肇庆市财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均为肇庆市财信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唐梓翔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8日,林超卓立下一份借条给唐梓翔,借条载明:现有林超卓向唐梓翔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由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止。特此借条。林超卓在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4月26日,唐梓翔(甲方)与林超卓(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以信用抵押,期限为一年,由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月利率为3%即人民币6000元,每月5号为还息日。若当月不按约定时间还息,即加罚当月应还息的百分之二十或三十违约金。2016年6月21日,唐梓翔(甲方)与林超卓(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元整),以信用抵押,期限为一年,由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月利率为3.5%即人民币2800元,每月5号为还息日。若当月不按约定时间还息,即加罚当月应还息的百分之二十或三十违约金。2016年7月5日,唐梓翔(甲方)与林超卓(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作流动资金,期限为一年,由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月利率为百分之三点五即人民币3500元,每月5号为还息日。若当月不按约定时间还息,即加罚当月应还息的百分之二十或三十违约金。此外,双方在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唐梓翔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向林超卓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向林超卓的银行卡转账79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向林超卓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庭审中,林超卓确认收到了唐梓翔的450000元,但在法庭上出示了三份《借款协议》、有唐梓翔签名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和收据、林周妹所记的账目,认为其只是在唐梓翔父亲开办的肇庆市财信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总监帮助唐梓翔经营公司,其收到唐梓翔的450000元后已代表公司将款项出借给了第三方,其中出借给梁坚100000元、宋文80000元、冯剑200000元和林建强70000元,其与上述四人均签有借款合同,其中其与梁坚、宋文、冯剑签的借款合同在其手中,与林建强签的借款协议在公司,其将450000元出借给上述四人后,其将收取上述四人的利息交回公司,其中交回冯剑的利息66000元,交回林建强的利息27270元,宋文和梁坚的利息没有统计,其将收取的利息交回公司后赚取了提成66000元作为其工资,其在公司只是打工的。唐梓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林超卓出示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案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林超卓提出的是其与他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在庭后本院对唐梓翔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唐梓翔确认上述林超卓出示的证据中,有其本人签名的其予以确认,并表示其与林超卓各投资500000元开办了肇庆市财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各占50%的股份,林超卓也是公司股东,并不是打工的,林超卓投资的500000元是向其父亲借的;关于450000元的借款问题,认为是林超卓个人向其所借,其中70000元是现金,380000元是分3笔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对方,其不清楚林超卓将450000元借给了四个人,林超卓未经其同意,只有林建强才是借公司的钱,不认可其他三个人借公司的钱,即使林超卓有收过利息交回公司,也是公司那1000000元的利息,并不是那450000元的利息;按照林超卓提供的有其签名的收据中,有收过冯老板、宋老板、梁坚和林建强的利息,林建强借的70000元是公司出借的,该70000元可能就是其2015年12月18日借给林超卓的那70000元,该70000元应该是公司的,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要回去核实一下;至于冯老板、宋老板、梁坚其不清楚,其也不知道冯老板是不是冯剑、宋老板是不是宋文,当时林超卓交利息回来,出于对林超卓的信任,林超卓说收到谁的利息其就写收到谁的利息,总之当时的数是很乱的;公司经营了二年左右,具体借了多少钱出去其要回去计算一下,有的以其名义出借,有的以林超卓名义出借,当时有很多钱没有经其手的,现在仍有七、八十万没有收回。另查明,唐梓翔的父亲唐肇全曾向林超卓发微信表示,在公司有借款合同的借款,由其追回来,就算追不回借款其也不用林超卓承担责任。经林超卓个人借出的钱,没有借款合同放在公司的共610000元,只写有借款人姓名同借多少钱,借款人:何少祥90000元、林见青100000元、冯老板200000元、宋老板80000元、梁坚100000元、伍细波10000元、林超卓30000元,现在只要林超卓叫上面名字的借款人同其重新写过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改为借其的钱,重新写过借款合同的借款如果追不回,也不用林超卓承担责任。经质证,林超卓认为其在2015年底应唐梓翔父亲的要求,以其和唐梓翔的名义开办肇庆市财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当时说好由唐梓翔父亲投资10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唐梓翔父亲将500000元转到林超卓银行账户,并要求林超卓写下一式两份的借据,第二天林超卓分三次将500000元转到唐梓翔的账户,原因是唐梓翔借林超卓名义合作开办投资公司放贷赚钱,唐梓翔起诉林超卓的款项是该公司进行放贷的事实,虽然款项是以林超卓名义借出,但这是代表公司,如果唐梓翔不确认该笔款项是公司的债务,唐梓翔应将500000元返还给林超卓;唐梓翔则认为微信与其没有关联,其不予认可,其与林超卓的借款是两个人之间的借款,并非是双方开办公司的债权,林超卓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挂名帮管理,林超卓骗取唐梓翔父亲的信任,向唐梓翔父亲借款500000元与唐梓翔合股开公司,但在公司经营期间,林超卓挪用私放公司款追不回,又另外为个人的私利以其其他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唐梓翔信任后,向唐梓翔另行借款。此外,林超卓在庭审中对其向本院递交民事反诉状作出说明,表示其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反诉状中所列明的事实只作为对本案事实的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梓翔与林超卓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公司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首先,唐梓翔与林超卓分别出资500000元成立肇庆市财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均为肇庆市财信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唐梓翔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有林超卓提供其下载的肇庆市财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唐梓翔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只不过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林超卓辩解其只是在唐梓翔父亲开办的肇庆市财信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总监帮助唐梓翔经营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唐梓翔提供了其与林超卓签订的《借款协议》、林超卓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林超卓辩称其收到唐梓翔出借的款项后,已将款项出借给他人。其只是在唐梓翔父亲投资的肇庆市财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其是协助唐梓翔经营公司,为该公司服务,而不是向唐梓翔借钱,并提交三份《借款协议》、有唐梓翔签名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和收据、林周妹所记的账目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唐梓翔与林超卓均为肇庆市财信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林超卓主张其收到唐梓翔出借的450000元后,已将款项出借给梁坚、宋文、冯剑和林建强四人,并将收取的上述四人的借款利息交回公司,对此,唐梓翔认为只有林建强那70000元才是借公司的钱,不认可其他三个人借公司的钱,即使林超卓有收过利息交回公司,也是公司那1000000元的利息,并不是那450000元的利息;按照林超卓提供的有其签名的收据中,有收过冯老板、宋老板、梁坚和林建强的利息,其不知道冯老板是不是冯剑、宋老板是不是宋文,当时林超卓交利息回来,出于对林超卓的信任,林超卓说收到谁的利息其就写收到谁的利息,总之当时的数是很乱的;公司经营期间借出的钱,有的以其名义出借,有的以林超卓名义出借,当时有很多钱没有经其手的,现在仍有七、八十万没有收回,以上事实可以确定林超卓收到唐梓翔的450000元后将其中的70000元出借给林建强代表公司出借,而唐梓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或者其本人有另外出借过款项给梁坚、宋文、冯剑,因此不能否定其收取的冯老板、宋老板、梁坚的利息不是属于林超卓交回的其出借给梁坚、宋文、冯剑的借款利息,再结合唐梓翔父亲在发给林超卓的微信中表示只要林超卓叫没有借款合同放在公司的借款人同其重新写过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改为借其的钱,重新写过借款合同的借款如果追不回,也不用林超卓承担责任的事实,足以认定林超卓关于唐梓翔起诉其的款项是公司进行放贷的事实,虽然款项是以林超卓名义借出,但这是代表公司的主张成立,由于林超卓收到唐梓翔出借的款项后再转借给他人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唐梓翔与林超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唐梓翔要求林超卓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林超卓关于本案中其与唐梓翔之间不属于借款关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梓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原告唐梓翔已预交5500元),由原告唐梓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焕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超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