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11民初4292号
原告:张兴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姜颖,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忠强,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潘晓峰,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张兴军诉被告郭忠强、潘晓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被告郭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军诉称,2014年7月,两被告与原告就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塍佳源中心广场粉刷工程(涉及该广场2号楼、9号楼、10楼)达成承包协议,并由被告郭忠强出面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5月,该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2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就承包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结算时要求原告预留100000元保修金,并由被告潘晓峰出面签字确认。2016年4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返还保修金,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同时,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另有零星工程款13680元未结清。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修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忠强辩称,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工程量结算清单及点工清单均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涉案项目工程的粉刷施工协议系被告郭忠强签订,但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郭忠强对接进行结算,且结算单标明的单价与粉刷协议约定的单价根本不一致,故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对被告郭忠强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提交法院的工程量结算单,事实上属于工程量核对单,不是工程造价结算单,该证据只是对工程量的核对,而非项目工程造价的结算,被答辩人提交法院的4份2015年度的点工结算清单,一方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该组证据在工程量结算单之前,明显已经包含在里面了,并且该组证据上面未经被告郭忠强的确认,且与被告郭忠强无关,该项目原告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郭忠强多次通知限期维修,但原告至今未予以处理,违约在先。被告潘晓峰书面答辩为,被告潘晓峰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潘晓峰仅负责现场施工技术对施工的数量核实,价格应由被告郭忠强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工程量的确认单而不是造价结算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粉刷承包协议书1份,粉刷工程结算单3份,证明原被告存有建设工程粉刷合同的事实以及预留保修金10万元的事实,2014年11月8日由原告与被告郭忠强签订的,新塍佳园中心广场2号楼粉刷项目,粉刷工程结算单有被告潘晓峰签字确认,工程造价2958467元。经质证,被告郭忠强对粉刷承包协议书三性均无异议,对粉刷工程结算单,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郭忠强,应该由被告郭忠强来结算,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2、零星工程施工单4份,零星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存有工程款13680元未结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忠强在合同上有约定,没有被告郭忠强签字的不认可的。3、律师催告函2份,快递单1份,快递投递查询记录1份,郭忠强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诉前催告的事实及工程竣工时间的事实,该工程于2016年4月竣工。经质证,被告郭忠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4、催告函1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忠强认为其没有让被告潘晓峰去结算,是让他去催维修的。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郭忠强签订的,对此被告郭忠强无异议,本予以认定,对工程量结算单,被告潘晓峰系受雇于被告郭忠强负责现场施工的,对其确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潘晓峰确定原告留有10万元保修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施工单无两被告的签名确定,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与两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郭忠强与原告签订了《新塍佳源中心广场2号楼工程粉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郭忠强将工程粉刷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相关条款分别作了约定。2016年4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2月1日,被告潘晓峰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原告留有10万元保修金的事实。2018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催计工程保修金10万元及零星工程款。同年8月23日、9月14日,两被告回函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且认为质保期为3年。原告为催讨工程款事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工程的粉刷的施工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郭忠强确认被告潘晓峰系其在现场负责施工技术的人,故对被告潘晓峰确定的工程量应予以确认,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郭忠强承担,故对确认单中留有10万元保修金,被告郭忠强应予以支付。被告郭忠强认为质保期为3年,无书面约定,故被告郭忠强应的竣工验收2年后支付保修金,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忠强支付10万元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郭忠强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军工程保修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兴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财产保全费1088元,共计3662元,由原告张兴军负担662元,被告郭忠强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刘连明
人民陪审员 凌金荣
人民陪审员 邱国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哲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