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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503执异172号

马鞍山华海投资有限公司、当涂县鹏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鞍山华海投资有限公司;当涂县鹏腾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503执异17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马鞍山华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纯玲,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当涂县鹏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王礼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成胜,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当涂县鹏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马鞍山华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投资公司)就本院执行过程中划拨利害关系人马鞍山华海投资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马鞍山花园支行存款1050072.98元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马鞍山华海投资有限公司称,一、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异议人送达(2017)皖0503执8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上明确冻结时间为1年,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明确冻结期限,应当认定与执行裁定书一样为1年。因此,2018年1月25日以后,异议人已不再是本案的协助执行人。

二、异议人认为自身已不存在协助执行的义务,故于2018年9月向南京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050072.98元,之后被执行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再无到期债权。

三、异议人在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在回执上所写内容应当认定为对本院要求协助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在当时应停止执行,审查异议。

四、本院以同一案号发出多份法律文书,且划拨前未进行告知,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异议人要求本院退还所划拨的异议人名下存款1050072.98元。

本院查明,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当涂县鹏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24日向异议人马鞍山华海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17)皖0503执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华海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811万元,2017年2月10日,马鞍山华海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同意根据结算后实际工程款数额执行。2017年6月1日,本院经另一案件原告南京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向异议人送达(2017)皖0503民初268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工程款150万元。2017年9月1日,慈湖建设公司与华海投资公司因工程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华海投资公司以慈湖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垫付的水电费用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皖0503民初4676号一审民事判决,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均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皖05民终4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内容为:慈湖建设公司支付华海投资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724028元;支付华海投资公司代垫的工程水电费89659.33元。一审受理费17678元,华海投资公司承担3023元,慈湖建设公司承担14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慈湖建设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29309元,华海投资公司承担8131元,慈湖建设公司承担21178元。在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中,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68100708.10元,华海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196114.79元。故华海投资公司尚欠慈湖建设公司工程款3904593.31元,扣减慈湖建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2724028元、代垫工程水电费89659.33元、慈湖建设公司承担的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慈湖建设公司对华海投资公司尚享有到期债权1050072.98元。2018年9月华海投资公司向南京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050072.98元.因异议人迟迟未协助履行,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皖0503执8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在徽商银行马鞍山花园支行存款1050072.98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本院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皖0503执8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是冻结慈湖建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177950元,冻结期限为壹年,而(2017)皖0503执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对慈湖建设公司在华海投资公司的工程款8110000元,予以扣留,不得向慈湖建设公司支付.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是银行存款8177950元,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的是工程款8110000元,两者内容不相符,应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准,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载明明确的冻结期限,应理解为冻结期限为三年,即至2020年1月24日异议人协助执行期限才届满,在此期限内仍然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故其在2018年9月向南京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050072.98元的行为构成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被执行人或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裁定扣划异议人存款1050072.98元,并无不当。异议人称其在回执上写下的内容即视为书面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程序均无不当。综上,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马鞍山华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鲍 军

审判员 先尊富

审判员 周玉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蓓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