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03民初6129号
原告:南阳市多方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94864956D。
法定代表人:何振雄,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南阳市。任公司经理。
被告:王晓燕,女,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北路白庄)。
被告:何毅,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北路白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多方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燕、何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多方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振雄,被告王晓燕及被告何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多方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5658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晓燕,何毅自2014年至2015年南召做生意期间在原告南阳市多方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拉货的欠款共计:156587元。经催要二被告未归还,现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王晓燕,何毅归还原告的货款156587元及违约金和银行正常利息。
被告王晓燕辩称:欠货款属实,当时有张原条,原条是何毅出具的,后来原告要货款的时候,让我们两个人一起打了个欠条,把当初何毅签的条收回了。我不知道货款从哪里来的,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约定利息的事情我更不知道。
被告何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何毅和何振雄是亲兄弟。当时何毅和王晓燕同时到公司签字,确认过的款项,用于南召公司的经营,王晓燕是南召公司具体管财务、店面经营和业务的。利息当时是口头约定,如果到时还不上的话,可以按月息1.5%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多方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振雄与被告何毅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晓燕和何毅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二被告在南召县光明路开了一家多方达电器门市部,工商登记该店负责人为被告王晓燕。店内经营的冰箱、洗衣机、空调、冷柜等电器产品全部由南阳市多方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供应。2015年5月7日被告王晓燕、何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多方达电器货款156587元(壹拾伍万陆仟伍佰捌拾柒元整),王晓燕、何毅2015年5月7日。”欠条出具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庭审原告称催要货款时被告何毅口头承诺如货款还不上可按月息1.5分计息,对此被告何毅认可,但被告王晓燕予以否认,称其未参与经营,欠条虽然是其出具,但对欠款一事不知情。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欠条、货物流水记录单,被告举证销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多方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毅、王晓燕供应电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7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南阳市多方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6587元。结算后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何毅、王晓燕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南阳市多方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持有被告何毅、王晓燕出具的欠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5658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晓燕辩称其对经营及欠款事项不知情,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欠款的确认,故对被告王晓燕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及被告何毅虽然均陈述曾口头对利息进行过承诺,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对利息未约定,被告王晓燕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8月23日按年息6%计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毅、王晓燕共同向原告南阳市多方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6587元并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何毅、王晓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崔 迪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