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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4民初12075号

汽租赁有限公司与林黎英、陈观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汽租赁有限公司;林黎英;陈观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2075号

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17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M0KE4R。

法定代表人:张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震,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黎英,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文书约定送达地址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文化路41号5栋102房,

被告:陈观培,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黎英、陈观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观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春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芬、

人民陪审员廖静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黎英、陈观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08611.12元;2.两被告以应付租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其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所有逾期利息(暂计算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495.14元);3.两被告按计息本金总额的1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50元;4.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中可能发生的公告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黎英、陈观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编号为FPGDSZ1040028的《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和《车辆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两被告)先将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FV2A21K9J4052568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之后林黎英、陈观培再从原告处将该车辆回租,每月租金3194.44元,租期36个月。至此,原告与两被告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然而,两被告从原告处回租车辆后,在支付2期租金后便停止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协商及催收,两被告在催告宽限期过后至今仍没有任何还款,租金逾期未还期数已达5期。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4.1款“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内容,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补充陈述如下:1.因两被告办理的业务享受贴息政策,所以合同约定放款金额与实际放款金额存在差异。两被告享受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贴息款为14544.94元,由于贴息款是由生产商直接支付给经销商,根据业务操作流程,经销商最终应当将贴息款交给原告,为减少付款路径,简化业务流程,案涉贴息款直接在原告向对方支付的款项中抵扣。该款项存放在原告为两被告开户的虚拟账户之中,可用于客户每期还款利息的偿还。2.两被告支付原告诉请的案涉各项费用后,车辆所有权归两被告所有。诉讼中,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通用条款》、《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专用条款》、《乘用车融资租赁申请表-承租人》、《乘用车融资租赁申请表-共同承租人/保证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编号为FPGDSZ1040028)通用条款约定:合同当事人同意将专用条款中提供的联系地址约定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且该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等全部诉讼程序。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上述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本合同约定的程序告知出租人或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承租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本金为147000元,初始租金为32000元,计息本金为115000元,租赁月利率为7.5‰;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本息等额(除第一期还租数额按实际计息本金金额及实际用款天数作相应调整外,其余各期的还租数额是相等的,但其中所包含的本金和利息是变化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项下计息本金的15%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同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经催告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足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承租人应在合同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付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全部款项:(1)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截至终止日所有未到期的计息本金。还查明,在本案所涉融资活动中,汽车生产商为两被告融资提供了14544.94元的贴息,该贴息款理应由经销商发放给两被告,并最终由两被告在支付租金时分期支付给原告。为简化支付手续,原告直接抵扣应收取的该笔贴息款后,于2018年10月11日将融资款100455.06元发放至汽车经销商账户中。再查明,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自2018年11月起,每月11日支付每期租金3194.44元,最后一期支付租金3194.60元。两被告自回租车辆后仅支付了2期租金,此后再未支付任何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和《车辆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现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收取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收取截至终止日所有未到期的计息本金。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租金108611.12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其实质上属于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利息损失。因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对此亦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诉前曾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故至本案被告陈观培收到本案诉状之日即公告期满之日(2019年9月30日)已到期未支付部分租金的逾期利息自各期租金逾期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到期部分租金,因原告主张两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又因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1日,故逾期时间应从应付未付当月的12日起算,原告主张与本院不符的,以本院认定为准。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逾期利息计算表 项目 应付租金(元) 计息标准 起算时间 第3期租金 3194.44 日息0.5‰ 2019年1月12日 第4期租金 3194.44 日息0.5‰ 2019年2月12日 第5期租金 3194.44 日息0.5‰ 2019年3月12日 第6期租金 3194.44 日息0.5‰ 2019年4月12日 第7期租金 3194.44 日息0.5‰ 2019年5月12日 第8期租金 3194.44 日息0.5‰ 2019年6月12日 第9期租金 3194.44 日息0.5‰ 2019年7月12日 第10期租金 3194.44 日息0.5‰ 2019年8月12日 第11期租金 3194.44 日息0.5‰ 2019年9月12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已作出约定,且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725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黎英、陈观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8611.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判决第六页逾期利息计算表确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黎英、陈观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250元;

三、驳回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2828元,由被告林黎英、陈观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菲

人民陪审员  谢 芬

人民陪审员  廖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