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530号
原告:刘燕娜,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解治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小琳,女,1976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燕娜与被告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海岸公司)、童小琳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蔚蓝海岸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裁定驳回蔚蓝海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无法向童小琳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晨、被告蔚蓝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治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燕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蔚蓝海岸公司以刘燕娜出资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及年化15%的收益率回购刘燕娜的股权。诉讼中,刘燕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刘燕娜与蔚蓝海岸公司、童小琳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2.两被告连带退还40万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15%的标准,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4.两被告连带赔偿刘燕娜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刘燕娜与蔚蓝海岸公司、童小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编号为WLHA-GFZRXY-001001。协议约定:童小琳系蔚蓝海岸公司的股东。童小琳将其所持有的蔚蓝海岸公司股权40万股转让给刘燕娜。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刘燕娜应将认购款40万元汇入童小琳银行账户。如蔚蓝海岸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未能完成香港上市,蔚蓝海岸公司承诺以刘燕娜出资额年化15%的收益率回购该部分股权。协议签订后,刘燕娜将认购款40万元汇入约定账户。现因蔚蓝海岸公司未能上市,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回购股份,并补偿刘燕娜遭受的损失。童小琳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之一,存在以下导致刘燕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1.未履行为蔚蓝海岸公司办理上市事宜;2.蔚蓝海岸公司作为合同经办人,未加盖蔚蓝海岸公司的真实公章;3.童小琳在合同中对蔚蓝海岸公司即将上市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童小琳也应当承担退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刘燕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蔚蓝海岸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印章并非蔚蓝海岸公司的印章,而系童小琳伪造,蔚蓝海岸公司对刘燕娜提供的合同不知情,该合同对蔚蓝海岸公司无效。童小琳并非蔚蓝海岸公司股东或员工,刘燕娜将款项转给童小琳个人,合同系发生在刘燕娜与童小琳之间,与蔚蓝海岸公司无关,刘燕娜应向童小琳主张退款。故不同意刘燕娜的诉讼请求。童小琳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燕娜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1份;2.银行凭证1份;3.蔚蓝海岸公司招商银行金陵支行开户申请材料1份;4.蔚蓝海岸公司招商银行金陵支行账户明细1份;5.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1份;6.(2016)沪0110民初14157、1416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1份;7.蔚蓝海岸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资产负债表1组;8.其他案件起诉状1组;9.蔚蓝海岸公司工商备案资料1组;10.童小琳招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1组。蔚蓝海岸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政[2017]物(印)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1份;2.童小琳与解治琼微信记录1组;3.童小琳与其员工邓家乐通话录音1份;4.童小琳与其员工邓家乐微信记录1组;5.公安机关对邓家乐的询问笔录1份;6.(2017)沪0110民初13074号民事判决书1份;7.童小琳银行转账记录1份;8.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9.童小琳招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1份;10.(2018)沪01民终10913号民事判决书1份。童小琳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刘燕娜证据2-10及蔚蓝海岸公司证据1、2、4、5-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刘燕娜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刘燕娜提供了有童小琳签字的协议原件,结合其它案件中查明的童小琳曾以蔚蓝海岸公司名义与多名案外人签订《股权认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刘燕娜主张的童小琳经手与刘燕娜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属实。对蔚蓝海岸公司关于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与蔚蓝海岸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主张,刘燕娜予以认可,并表示不申请对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结合其他案件中对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的结论,可以认定该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蔚蓝海岸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事实;2.对蔚蓝海岸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童小琳经手与刘燕娜签订编号为WLHA-GFZRXY-001001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甲方(股权转让方):童小琳,乙方(股权受让方):刘燕娜,丙方:蔚蓝海岸公司。鉴于一:1)丙方预计于2016年11月之前完成香港上市,为奖励公司中高层管理者在公司发展过程中所作贡献,并与公司共同分享将来发展的成果,公司现借上市筹备的契机向中高层管理者配售公司原始股份,以期通过公司的发展与上市让员工获得更高回报。2)丙方实施本次蔚蓝海岸员工持股计划,是以蔚蓝海岸公司单一品牌旗下所有资产为基础进行评估,拟定总股本为2亿股。本次对员工持股计划拟以1元每股价格,总计出让2,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10%。鉴于二:1)甲方系丙方股东,根据蔚蓝海岸公司的员工股持有人大会章程,经董事会及理事会同意通过,现同意甲方将其名下所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2)员工股持有人童小琳自愿将所持有公司股权40万股转让给乙方。为此,甲、乙双方就本次交易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股权转让及转让价款,转让标的:丙方员工持股计划所规定之相应股权,转让数量:乙方同意认购甲方40万股股权,转让价格:每份股权价格为1元,转让款总金额:乙方同意认购股权的金额总计40万元。第二条、支付方式,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全额支付拟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款,乙方应将认购价款汇入甲方指定的下述银行账户:收款人:童小琳、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长宁支行、账号:4100********0649。第三条、三方的权利和义务……6.乙方在签署协议后,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前,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享有丙方的股息和每年不低于8%的利润分红,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8.如果丙方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未能完成香港上市,丙方承诺以乙方出资额年化15%的收益率回购该部分股权。……第六条、违约责任及赔偿,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约定,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方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该协议尾部有“童小琳”签字,并盖有印文为“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9月14日,刘燕娜向童小琳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诉讼中,刘燕娜表示,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仅有刘燕娜与童小琳在场,签订地点为童小琳指定的咖啡馆,签订协议时尾部丙方处已经盖有“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印文,因刘燕娜与童小琳系多年朋友关系,刘燕娜并未对该印章的由来及童小琳在蔚蓝海岸公司是否持有股份进行核实;2.认可蔚蓝海岸公司关于协议上加盖印章与蔚蓝海岸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主张,不申请对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蔚蓝海岸公司表示,其曾于2013年口头委托童小琳操办公司香港上市事宜及内部员工持股计划,但未委托童小琳对外募集资金。蔚蓝海岸公司在招商银行丽园路支行的账户系蔚蓝海岸公司委托童小琳开立,并交由童小琳管理;蔚蓝海岸公司在招商银行金陵路支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蔚蓝海岸公司并不知情,直至被起诉后才知道系童小琳擅自开立。另查明:童小琳曾以蔚蓝海岸公司名义,先后与王志海、邢彪、姜琴签订《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之股权认购协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童小琳与王志海、姜琴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中加盖的蔚蓝海岸公司印章与企业注册资料中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股权认购协议》上的公章与蔚蓝海岸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及应诉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童小琳还曾以蔚蓝海岸公司名义,与孙淑堇签订《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之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蔚蓝海岸公司印章与企业注册资料中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7]物(印)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与蔚蓝海岸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及应诉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蔚蓝海岸公司是否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对此,
本院认为,蔚蓝海岸公司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理由如下:其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蔚蓝海岸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并无证据显示蔚蓝海岸公司参与了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其二,无证据显示蔚蓝海岸公司向刘燕娜作出过授权童小琳与刘燕娜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其三,无证据证明童小琳系当然有权代表蔚蓝海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蔚蓝海岸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四,即使解治琼表示曾口头委托童小琳操办蔚蓝海岸公司香港上市事宜及内部员工持股计划,但解治琼对于委托的范围、受托权限、委托时间的陈述均不明确,童小琳转让自己在蔚蓝海岸公司的股权也不属于办理蔚蓝海岸公司香港上市事宜及内部员工持股计划的必办事项,故仅凭解治琼的上述陈述无法推出蔚蓝海岸公司授权童小琳代表蔚蓝海岸公司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结论;其五,并无证据显示童小琳将刘燕娜支付的4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蔚蓝海岸公司,且童小琳与蔚蓝海岸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情况不足以推导出童小琳有权代表蔚蓝海岸公司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结论;最后,刘燕娜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前后从未与蔚蓝海岸公司进行过接触和洽谈,也未要求童小琳提供有权代表蔚蓝海岸公司的任何书面依据,刘燕娜仅凭童小琳的口头介绍即草率相信童小琳系蔚蓝海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身份、有权代表蔚蓝海岸公司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合上述,
本院认为,因童小琳以蔚蓝海岸公司名义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未经蔚蓝海岸公司授权,刘燕娜在签订合同时也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故童小琳的上述行为对蔚蓝海岸公司不发生效力,蔚蓝海岸公司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基于上述,本院对刘燕娜的诉讼请求处理如下:对于刘燕娜要求解除与蔚蓝海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蔚蓝海岸公司退还4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刘燕娜与蔚蓝海岸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燕娜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燕娜要求解除与童小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童小琳退还4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关于蔚蓝海岸公司回购义务的约定系刘燕娜愿意签订本案协议的基础和协议的核心条款,因童小琳未经授权即以蔚蓝海岸公司名义与刘燕娜签订本案协议,蔚蓝海岸公司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导致刘燕娜要求蔚蓝海岸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目的无法实现,刘燕娜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合同解除系因童小琳的行为所致,童小琳应向刘燕娜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刘燕娜要求童小琳退还40万元系要求恢复原状,刘燕娜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刘燕娜的可得利益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燕娜要求童小琳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既有有偿的服务,也有无偿的法律援助,故刘燕娜该诉讼请求需以其接受了有偿法律服务为事实基础。因刘燕娜经本院多次释明,仍拒绝提供律师服务合同或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其需支付律师的证据,本院对于刘燕娜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予采信。因刘燕娜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童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燕娜与被告童小琳签订的《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之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二、被告童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燕娜退还40万元;
三、被告童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燕娜赔偿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15%的标准,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刘燕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童小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琳琳
人民陪审员 黄丽伟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