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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民申3915号

韦群丰、东兰镇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4-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韦群丰;东兰镇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391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群丰,男,1947年2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兰镇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韦强述,组长。 再审申请人韦群丰因与被申请人东兰镇伦界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2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群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韦群丰未能提供记裁相应权利的自留山使用证,依法应承担相互的不利后果。”作为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书称“且本案涉诉林地地上林木砍伐后均交由原告处理,可见国家征用的是涉诉林地而非地上林木。”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书己经认定补偿费是林地补偿,没有用征地协议书作为林地补偿的依据,也没有提及“协议”二字,二审法院采用的征地协议书是弄虚作假的协议,却以“上诉人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对该协议应予以采信。”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其不服二审判决,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7)桂12民终1511号的判决和撤销一审法院的(2017)桂1224民初430号判决;返还给韦群丰的林木补偿费2680元,利息200元,误工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争议的是2680元补偿费的性质和归属问题。申请人认为争议的补偿费仅仅为林木补偿费,不包含土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被申请人主张争议的款项为土地补偿费,村民小组有权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规定,结合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兰政发[2003]68号文件规定征收林地的每亩补偿2000-3000元,被申请人提交的签章完备的征地协议书关于“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记载,以及申请人一审庭审时确认的本案涉诉林地地上林木砍伐后均交由其处理的事实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2680元补偿费包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申请人认为该征地款全为林木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争议地补偿款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各自的具体金额不明,但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按多数农户的意见作出的分配方案,将涉诉5.1亩林地的征地补偿费中的大部分款项支付给申请,仅提留了少部分款项作为集体公益金并于2015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平均分配,该处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侵害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韦群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韦群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烽火

审判员  张柚生

审判员  雷 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冷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