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02民初3911号
原告:杨宝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陈俊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割蛇壕**街坊建银建筑。
法定代表人:陈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宝祥与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5000元及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15日、2007年9月20日、2007年10月20日、2008年8月23日、2008年9月23日,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21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宝祥提供的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15日、2007年9月20日、2007年10月20日、2008年8月23日、2008年9月23日,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21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杨宝祥与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为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请求本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宝祥偿还借款本金2185000元及从2011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6元,由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晴
审判员 王辉东
审判员 杨学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欢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