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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82民初11809号

11809王卫霞与宜兴五洲立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卫霞;宜兴五洲立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2民初11809号

原告:王卫霞,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宜兴五洲立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81510618A。

法定代表人:黄细兰(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五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受五洲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霞与被告五洲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7021元(以5298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王卫霞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五洲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34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宜兴市和桥镇六龙商业中心5幢404室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52983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6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五洲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王卫霞与五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王卫霞购买五洲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兴市和桥镇六龙商业中心1-5号楼第5幢4层404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137.49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530447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1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该商品房取得《宜兴市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⑵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卫霞已按五洲公司要求实际支付购房款529830元。至2018年1月5日,五洲公司才向王卫霞发出入住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卫霞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告知书(复印件),被告五洲公司提供的入住通知书,及本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卫霞与被告五洲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王卫霞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五洲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将所涉商品房交付给王卫霞使用,但直至2018年1月5日,五洲公司才向王卫霞发出入住通知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王卫霞明确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应计算为20345元(实际为529830元×384天×0.0001元/天=20345.47元,因王卫霞主张20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五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卫霞违约金20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五洲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卫霞垫付,五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卫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储哲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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