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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5400号

魏东与王明军、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东;王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5400号

原告:魏东,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赵,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军,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住南宁市青秀区div>

被告:李美兰,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住南宁市青秀区div>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5月17日 开庭时间:2018年11月2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赵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魏东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王明军、李美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王明军、李美兰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4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军、李美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事实认定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

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共10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三、还款方式:乙方还款方式为:2014年8月14日一次性还清人民币1500000.00元整(¥壹佰伍拾万元)…。”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王明军作为乙方(借款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捺指印并注明身份证号予以确认。后被告王明军又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本人王明军(身份证:)因经营需要向魏东(身份证:)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整(¥壹佰伍拾万);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截止2016年3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整(¥壹佰伍拾万)。利息人民币870000元整(¥捌拾柒万)。共计人民币2370000元整(¥贰佰叁拾柒拾万)。以上借款信息本人确认无误。”2017年9月23日被告王明军再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18年1月份争取还款20%。现因被告王明军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始终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明军与被告李美兰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500000及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一、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七星中支行出具的《取款/转账凭证(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4)向被告李美兰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60)转账支付1500000元;

二、南宁市国家档案馆、南宁市青秀区国家档案馆分别出具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

三、复制于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餐饮服务许可证》、《电脑咨询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其自身的职业、经济能力、借款过程向本院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明军是老乡兼战友关系。

原告开有沙场,被告王明军在南宁市泰展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同时与被告李美兰共同经营南宁市大黄鸭餐厅(已于2017年6月8日注销)。被告王明军、被告李美兰是以投资餐厅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的,原告同意后便将自有资金1500000元转账至被告李美兰名下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但因被告李美兰当时着急上班,出于信任,原告便没有让李美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在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永佳大厦原鱼头王酒楼签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明军虽两次出具了确认书、还款承诺书,但始终未能按约偿还本金或利息,现原告与被告王明军虽偶有联系,但王明军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亦在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发现王明军、李美兰已于2017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明军、李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对借款过程的合理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王明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王明军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借款合同》、《确认书》、《还款承诺书》以作出债务确认及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被告王明军迟迟未能还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王明军出具的《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均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每月2%)计算,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被告李美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美兰虽未与被告王明军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美兰与被告王明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本金之交付系经被告李美兰名下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被告李美兰与被告王明军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设南宁市大黄鸭餐厅(个体工商户),故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是基于被告王明军、李美兰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李美兰应对被告王明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明军、李美兰应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因该项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要开支,且双方亦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军应向原告魏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王明军应向原告魏东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李美兰对被告王明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东要求被告王明军、李美兰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7000元均由被告王明军负担,被告李美兰对被告王明军所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舒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