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72民初7880号
原告:李伟明,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延,男,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何艺文,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谭灶英,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李伟明与被告何艺文、谭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计至2016年7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480000元,逾期利息至2016年7月7日按日利率0.02%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日为27800元。需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艺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艺文为经营中山市物可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以实际借到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何艺文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其应按应还未还的本金的万分之二计算利息给原告。2015年7月7日,原告妻子程美莲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划入被告何艺文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16000元利息外,再无支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艺文还款,但至今仍未归还。被告谭灶英是被告何艺文的妻子,两被告共同经营中山市物可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有从被告何艺文的经营行为获得收益,故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何艺文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中关于借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应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何艺文指定的工商银行沙溪支行账户内,关于纠纷解决方式,双方约定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山市第一人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其应向双方约定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裁定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