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6962号
原告:曲德臣,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富祥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涛,系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民,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左美娜,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曲德臣与被告马立民、左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德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民、左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德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算止开庭前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轴承保持架模具,货款共计97000元,被告将模具拿走后货款一直没付,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剩下27000元双方协商解决。但是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马立民、左美娜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曲德臣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及企业查询信息各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马立民、左美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立民于2016年7月28日给原告曲德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曲德臣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97000元)。”同时,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曲德臣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曲德臣人民币3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曲德臣人民币20000元;剩下27000元由马立民和曲德臣协商解决。”现因被告马立民未按上述约定按期给付欠款,原告曲德臣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曲德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马立民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马立民尚欠货款97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虽然原告曲德臣与被告马立民约定分期给付货款,且原告曲德臣提起诉讼时尚有两笔货款未到履行期限,但被告马立民于2016年7月28日给原告曲德臣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至原告起诉时两年有余的时间内,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且至本院开庭审理时,第三笔货款亦届履行期,而被告马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曲德臣请求被告马立民给付全部货款97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曲德臣所请求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马立民给原告曲德臣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马立民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其违约行为必定给原告曲德臣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马立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被告马立民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原告曲德臣与被告马立民约定分期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每笔货款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其中 27000元原告曲德臣与被告马立民约定的系协商解决,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违约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亦未实际发生,对于原告曲德臣就该27000元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马立民与左美娜虽系夫妻关系,但从原告曲德臣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左美娜并未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左美娜事后也未予以追认,而从原告曲德臣陈述来看,被告马立民购买的系轴承保持架模具,并不是家庭生活日常消费,而原告曲德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曲德臣请求被告左美娜给付所欠货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德臣所欠货款97000元; 二、被告马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德臣所欠货款7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剩余2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曲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马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