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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4民初26865号

佛山市鑫科菱印花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与华文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11-1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鑫科菱印花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华文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6865号

原告:佛山市鑫科菱印花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5204T。

法定代表人:陈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文浪,男,汉族,1994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18。

原告佛山市鑫科菱印花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文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文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1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12.31元),以上合计43132.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起,原告供应各种办公设备及耗材产品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2018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向其传递的欠条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6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12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欠条上加盖的“大沥华顺广告喷绘服务部”的印章以及“佛山华顺”的名称,经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无对应主体,故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7年1月起,华顺广告公司从鑫科菱公司购买机器材料,截止2018年6月16日,尚有货款41120元未付,华顺广告公司本人华文浪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本人华文浪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担任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范围:上述货款总额、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均有“华文浪”的签名,同时盖有大沥华顺广告喷绘服务部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华文浪拖欠其货款41120元,有欠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抗辩、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经查询,大沥华顺广告喷绘服务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112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华文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鑫科菱印花数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20元及利息(以4112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39元,由被告华文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必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