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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1执116号之一

朱永生与刘世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永生;刘世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521执1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朱永生,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殷庄大社区****。

被执行人:刘世海,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金岸骄子小区**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宁0521民初155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永生与被执行人刘世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3108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444元,执行标的共计3672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世海名下银行存款、收入3672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魏民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