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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2民初13471号

吴中宝与詹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11-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中宝;詹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3471号

原告:吴中宝,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詹丽,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吴中宝与被告詹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宝、被告詹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造成原告的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894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造成原告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代加工,约定按产量、单价计算,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共加工两个月,但加工费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8年5月起在原告处代加工,约定按产量计算加工费,次月月底结算前一个月的工资,但双方协商被告必须一直加工下去,如果中途不再加工,应赔偿其被告损失。

被告从2018年5月加工至6月中旬,后被告就找不到原告,原告也未与被告就加工费进行结算,所以加工费至今未付。原告的加工费共8832.3元,但其中包含不良品210.1元、报废品154元,另原告加工工具由被告提供,现应返还被告,其中蒸气锅价值60元、筐子价值50元、镊子价值10元。原告中途不再加工,也造成被告损失,包括不良品修复费用、客户停产扣款费用、人员加班及快递费用等。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对被告所称工具同意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原物,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价格返还折价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出库单15张及入库单18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排线的数量及单价,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材料,由原告完成加工后交由被告检验,并由被告出具入库单,入库单所形成的金额为8491.2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款单及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少一份2018年6月13日的出库单,且单价系原告后添写,排线加工单价应为5507号排线0.35元/根,17138号排线0.7元/根。被告向本院提交出库单一本(共16张)及入库单二本(共18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出库及入库数量以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为准,但加工费的结算应以入库单的数额为准。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系同时形成的原件及复写件,且被告认可按照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中记载的5507号排线数量为1636根,其中包括38根断线,17138号排线数量为11823根,其中包括4根报废,且未载明加工单价。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吴中宝在被告詹丽处加工排线,由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型号为5507及17138号排线,完成加工后交由原告检验入库。原告向被告索要加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中宝与被告詹丽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由原、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为凭,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加工成果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关于加工数量,因加工完后的成品由被告检验入库,故加工数量应以原告形成的入库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入库单中5507号排线记载有38根断线,17138号排线记载有4根报废,被告辩称断线及报废成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应从加工报酬的计算中予以剔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认定原告加工的5507号排线的数量为1598根,17138号排线的数量为11819根。关于加工单价,原告主张5507号排线的加工单价为0.4元/根,17138号排线的单价为0.7元/根,被告对17138号排线的单价予以认可,辩称5507号排线的加工单价为0.35元/根,因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的加工单价系其自行添写,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加工单价,故5507号排线的加工单价以被告陈述的单价为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8832.6元(其中5507号排线:1598根*0.35元/根=559.3元;17138号排线:11819根*0.7元/根=8273.3元)。关于支付报酬的期限,因原、被告对此陈述不一致,本院被告认定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根据入库单显示,排线成品入库时间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未能在被告交付排线产品时支付相应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标准,因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及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加工期间领取加工工具即价值60元的蒸气锅、价值50元的筐子、价值10元的镊子,原告予以认可,并自愿在本案中予以返还,且表示如不能返还原物,同意按照被告陈述的价格返还折价款,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因中途不再为其加工而造成其相关损失,且被告未将出库的排线全部交还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在本案中就上述损失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由被告另案主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中宝加工报酬8832.6元并支付利息(以8832.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原告吴中宝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詹丽返还价值60元的蒸气锅、价值50元的筐子、价值10元的镊子,如不能原物返还,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120元; 三、驳回吴中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吴中宝预交25元),由原告被告詹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葛 蕾

人民陪审员  袁金堂

人民陪审员  胡方武

二○一九年一月十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