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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02民初1007号

苗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苗某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007号

原告:苗某某,女,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基于男女朋友关系,向原告多次借钱用于经销代理金锣肉制品。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将以自己名义开的,卡内余额44000元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交由被告使用。其后原告又将卡号为62×××22的农行卡给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向此卡内转账、存现供被告使用。2014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徐某向苗某某借人民币捌万整,特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分手,后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基于男女朋友关系,向原告多次借钱用于经销代理金锣肉制品。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将以自己名义开的,卡内余额44000元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交由被告使用。其后原告又将卡号为62×××22的农行卡给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向此卡内转账、存现供被告使用。2014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徐某向苗某某借人民币捌万整,特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分手,后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原告苗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明细及相关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持有原告银行卡交易情况;4.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徐某多次借用原告苗某某银行卡消费。2014年6月19日,被告徐某向原告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徐某向苗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特此证明”。后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2018年11月1日,原告苗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徐某催要欠款时,被告徐某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在半个月内还清。庭审中,原告苗某某同意在本案中仅向被告徐某主张欠款5万元,另外3万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另,原告苗某某要求借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自2011年起至2014年止多次使用原告苗某某银行卡消费。后经结算,被告徐某向原告苗某某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程中,被告亦认可欠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并承诺半个月内付清。现该款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徐某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苗某某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对其主张的另外3万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告上述行为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损害被告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苗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手机通话方式向被告徐某催要借款时,被告徐某承诺半个月内付清。故本案利息应自2018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希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