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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1民初1200号

张广伟与张广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广伟;张广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1200号

原告:张广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镇,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镇××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广伟诉被告张广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被告张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5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帮工。原告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不慎从棉被车上摔下受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7000元,但未赔偿其余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2、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一宗;另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提出异议,对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对录音资料,被告提出有剪辑的可能性,原告提交原始载体后,被告未按期质证,亦未对原始载体提出鉴定,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录音资料予以确认;鉴定报告,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村,系堂兄弟关系。2017年6月10日,在青州市××镇××村,原告帮助被告从拖拉机上卸保温棉被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26日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椎骨折(T11)、右眉弓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张广伟胸椎粉碎性骨折(T11),行闭合复位经皮椎弓根螺钉固定术治疗,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为玖级伤残;(二)、误工休治时间180日;(三)、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四)、90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五)、继续治疗费用9000元;(六)、整容费用3000元;(七)、无需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八)、无护理依赖。同时查明,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年(41.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年(28.33元/天)。 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60472元(15118元×20年×20%)、误工费12555元(180天×69.75元/天)、护理费7323.75元(15天×2×69.75元/天﹢75天×69.75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整容费3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0900.75元。被告已支付2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协助原告治疗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在帮被告卸棉被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理应意识到在高处作业的危险性,但其未充分注意安全,导致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失程度,本院确定以减轻30%为宜。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等,按照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居所及职业状况,确定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当地的交通状况,本院确定5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为9000元;其他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镇赔偿原告张广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0900.75元的70%,计款98630.53元,被告已支付27000元,余款7163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原告负担1828元,由被告负担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

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国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