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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303民初1613号

乌海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与乌海市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12-14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乌海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乌海市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303民初1613号

原告:乌海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

被告:乌海市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京蒙(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海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诉被告乌海市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被告联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527334.03元;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6306.87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2月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借款月利息1.16%给付至2018年11月24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白灰窑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联发公司以每年90万元租金将其白灰窑租赁给原告天鸿公司抵顶借款,租期为2016年11月8至2019年11月7日,租赁期间原告使用被告联发公司公章及银行账户,2017年2月7日,原告因经营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个人向被告联发公司账户内存入周转资金50万元,但因被告在《租赁协议》签订前的债务问题,海南区人民法院将原告在被告公司账户内的存款527334.03元冻结,并执行完毕。据此,被告即从原告处获得了527334.03元的不当得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联发公司辩称,1、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属于其所有。海南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内0303民初326号判决书已经认定该款项不属于原告所有;2、原告承包的被告白灰窑期间产生的下列费用或者欠付被告的款项应当依法抵消,由被告代缴的增值税款及滞纳金394415.14元可以依法抵消,原告欠付被告的白灰款253179.2元应当依法抵消,原告从乌海市宏谊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谊公司”)获得的30万元,宏谊公司在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特种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享有的对四冶武汉分公司的债权30万元代为归还,其他可以抵消的款项合计1327752.83元;3、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4、关于原告的违法行为问题,原、被告确实签订过白灰窑租赁协议,但是并不是原告提交的这份协议,该份协议是原告利用掌握被告公章的便利而伪造的。另外,原告给中谷矿业等公司开具的300余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涉及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原告天鸿公司与被告联发公司签订《白灰窑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联发公司以每年90万元租金将其白灰窑租赁给原告天鸿公司抵顶借款;租期为2016年11月8至2019年11月7日;租赁期间联发公司的债务与天鸿公司无关。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交接手续,联发公司将公章、银行开户账户等财务手续一并移交给天鸿公司使用,联发公司郅某(出纳)与天鸿公司单某签字予以认可。租赁期间天鸿公司以联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供销合同,使用联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对外进行财务结算。2017年2月24日,原告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个人向被告联发公司账户内存入500000元,该账户余额为527334.03元。2017年7月6日单某将公章、银行开户账户等财务手续返还给天鸿公司,与联发公司郭某2(郭某1儿子)办理了交接手续。联发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郭某1变更为单某,2017年3月21日又由单某变更为郭某1。另查明,因被告联发公司拖欠四冶武汉分公司工程款1181784.74元,四冶武汉分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内0303执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联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96003元,实际冻结527334.03元。2017年3月1日,天鸿公司、单某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解除对527334.03元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中止对(2017)内0303执3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四冶武汉分公司向单某、天鸿公司、联发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予执行(2017)内0303执36号《民事裁定书》所涉款项。2017年8月28日,本院以天鸿公司与联发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法,双方可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诉讼,判决准予执行(2017)内0303执36号《民事裁定书》对联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所冻结的存款人民币1196003元。2017年8月15日至11月20日期间,原告天鸿公司收到被告联发公司价值253179.2元的白灰,2018年10月31日原告天鸿公司的陈某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认可欠被告上述款项并同意将该款予以折抵。被告联发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3日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缴纳原告天鸿公司2017年6月1日-30日期间税款375716.79元,滞纳金18698.35元,共计缴纳394415.14元。2017年银行同期借款月利率1.16%。上述事实,有原告天鸿公司提交的联发公司银行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白灰窑合同解除协议,被告联发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白灰窑租赁合同、过磅单、联发公司交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回单、税收完税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联发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可以认定被告联发公司占有上述527334.03元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联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自转账时被告联发公司即无占有原告天鸿公司转账527334.03元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因不当利益产生的孳息,本案的孳息即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利息106306.87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销债务也就是抵销债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抵销,《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因原告认可欠被告白灰款及被告代缴2017年6月的税费、滞纳金共计647594.34元(253179.2元+394415.14元);庭审中被告提出抵顶,原告也同意抵顶,双方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抵顶的数额已超过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633640.9元,超出部分13944元(647594.34元-633640.9元),被告可另案主张。

被告庭审中辩称可以抵顶的其他款项,因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乌海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的不当得利款及孳息共计633649.9元,以原告拖欠被告的白灰款253179.2元、被告代缴的税费、滞纳金394415.14元予以抵顶。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乌海市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康丽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