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822执17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浩贤,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程根土,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申请执行人徐浩贤与程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82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浩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程根土归还申请执行人徐浩贤借款270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程根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和限制消费令,要求程根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程根土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程根土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程根土名下无银行存款、公积金。被执行人程根土名下浙H×××××牌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程根土名下房产。该房产系危房,在本县危旧房改造中已被拆除,暂无法处置。截至2019年1月2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程根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程根土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程根土发起公安布控申请。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程根土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徐浩贤的委托代理律师胡建发。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程根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822执177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潘友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