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5381号原告邓小红,女,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邓小兰,女,汉族,1960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刚,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杰,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文高,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罗良娣,女,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邓小红、邓小兰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刚和易伟杰、被告戴文高、被告罗良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案情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邓小兰、邓小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戴文高转账共计230万元(其中30万元转至案外人邓桂香账户)。
原告主张经亲戚郭桂香介绍与被告戴文高认识,后戴文高因经营酒店缺乏资金周转,遂邀请原告邓小兰投资经营酒店,并承诺两年将本金返还和按不低于月息1.5%给原告分红,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但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称被告戴文高已向其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8.35万元,尚有150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罗良娣与戴文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15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至于归还的80万元确实系其向原告的借款,但如今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也已归还。原告邓小兰系深圳市八零青年酒店有限公司上南分店的股东,自2016年8月12日开始至今一直参与该酒店的经营管理。为此,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股东决议、合作协议、出资证明、筹建清单、农业商业银行活期对账表、发放工资银行明细、聊天记录以及以邓桂香、周国强为代表的员工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提交的“80青年酒店上南分店股东决议”,邓小兰在股东签字一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决议内容部分记载为“经全体股东竞标,最后由股东邓小兰以人民币全年18万元承包费上交给股东,按月支付15000元;承包时间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另,被告提交的沙井上南酒店装修工程清算单,原告邓小兰亦在清算单中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根据被告提交的酒店投资合作协议,载明包括原告邓小兰、被告戴文高及案外人郭桂香等六名股东共同投资深圳市八零青年酒店有限公司上南分公司,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该协议除原告邓小兰外,其余5名股东均签名确认。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案外人郭桂香为该酒店上南分公司负责人。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戴文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就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根据
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被告称案涉款项系投资款,提供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股东决议、股东出资银行转账明细及出资证明等证据,已初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并非借款,故原告作为举证一方,仍应就其与戴文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证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俊辉
人民陪审员 吴汉明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蓉
书 记 员 何孝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