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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1269号

赵作武与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作武;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蓬莱市居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胡代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4民初1269号

原告:赵作武,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北李庄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737242944G。

法定代表人:王昌铖,任总经理。

被告:王昌铖,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被告: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新型建材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0403765F。

法定代表人:郑松竹,任董事长。 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正阳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47682746XQ。

法定代表人:于进江,任董事长。

被告: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3786752T。

法定代表人:贾宗远,任董事长。 被告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慧鑫,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居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493291044E。

法定代表人:何旭,任董事长。

被告:胡代伦,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赵作武与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蓬莱市居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胡代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郝庚新,被告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慧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莱市居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胡代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450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505.5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蓬莱市蓬龙热处理中心是原告于2001年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被原告依法注销,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蓬莱市蓬龙热处理中心自2001年成立起,为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供应齿轮、调质、减速机托架套等货物至2007年年底。供货前期双方签订合同,后期因为关系比较熟悉就不签合同,供货流程为,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派人往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处发货,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出具收货单据然后原告回来后就出具发票,和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一同交到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处,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根据发票和发货单给原告结算货款。至2007年年底,原告出具的发票中共计有117060.2元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未给原告付款,另有7505.55元原告未开具发票。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蓬莱市居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胡代伦在欠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原名称是山东蓬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变更为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最初的股东是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5月30日变更为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和胡代伦。2009年6月30日变更为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日变更为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变更为郑跃。2014年4月31变更为蓬莱市居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9日又变更为郑跃,2015年6月24日变更为王昌铖。注册资金在2014年以前均为10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变更为32000000元。根据相关法条规定,本案上述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额已到位,否则应承担不利结果,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不属实。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其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退一步讲,即使买卖关系存在按照原告陈述买卖关系发生在2009年之前,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怠于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也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除了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再补充一点,被告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存在出资不实和虚假转让的情况,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情况,原告从未因本案事由向各被告催要过欠款,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胡代伦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胡代伦不存在出资不实,虚假转让的情况;

三、被告胡代伦对原告所主张的业务往来不知情、未参与;

四、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由被告胡代伦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蓬莱市居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工商局出具的蓬莱市蓬龙热处理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情况一份,证明蓬莱市蓬龙热处理中心是原告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2009年5月11日被原告申请注销,蓬龙热处理中心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注销时关于债权债务的审计报告,以确定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在审计报告中体现,另企业注销时原告还应该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注销的公告,原告也应一并提交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蓬莱市居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胡代伦未到庭,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证明蓬莱市蓬龙热处理中心给本案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供货,原告给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共计117060.2元,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为第三联记账联,并没有提交交付给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联。另外,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和其上述所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原告陈述尚有7505.55元的货款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却包含了该7505.5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发票中2007年10月11日数额为7505.55元的发票已经包含在内,与原告所述不符,对于关联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仅凭发票不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缺乏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该七份发票均开具于2006年、200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认定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是否予以采信,将结合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三、由蓬莱市第三汽车配件厂、蓬莱市登州广源五交化经营部、蓬莱市氧气厂、蓬莱市光大机械有限公司、蓬龙热处理中心、蓬莱市镒祥汽车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股东由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变为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包括原告在内六家供货商货款,因股权转让是在青岛市城阳区政府主持、协调,六家供货商到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处对账后,将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欠款统一汇报给城阳区政府,要求城阳区政府协调解决欠款事宜。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向区政府写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的自制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四、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两份,证实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均是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股东转让方,以及转让价格及出资额。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注册资金验资证据目录一份,证实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股东转让时只有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有验资报告和出资证明,其他被告均没有验资报告和出资证明,因为工商登记是第三方获取企业信息的唯一渠道,股东之间相互转让的验资证明及出资证明应在工商登记备案,但是其他被告之间的转让证明及出资额证明,工商登记都没有,该证据是原告方怀疑其他被告出资额未到位的合理的有效证据。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王昌铖、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蓬莱市居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胡代伦未到庭,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除提交上述增值税发票外再无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作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唐 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