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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9829号

9829许玉风与朱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8-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玉风;朱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9829号

原告:许玉风,女,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锋,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倞,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许玉风与被告朱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新、时锋、被告朱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玉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倞归还许玉风欠款13.5万元;2.朱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7月起,许玉风与朱倞合伙开办南通文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星公司),由许玉风垫付资金共计13.5万元,朱倞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借条,但其一直未还款。朱倞辩称,当初,朱倞、许玉风,以及另一好友钱小勇一起订立合伙协议,由许玉风全额出资,朱倞负责公司的管理业务。朱倞没有与许玉风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许玉风发生借款往来。涉案借条中涉及的事项,最后因无法通过南通市教育局的审批,导致合伙公司无法办证、开业,合伙协议无法履行。涉案款项系许玉风在合伙中的全额出资,且此款并非借款而是合伙企业的经营款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钱小勇、许玉风、朱倞签订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三方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文星公司;钱小勇出资67220.3元,占股份25.5%、许玉风出资67220.3元,占股份25.5%、朱倞出资129168.5元;朱倞为合伙投资负责人,并担任总经理,钱小勇、许玉风负责监管及财务等内容。开办文星公司过程中,开办的费用均由许玉风出资。后因审批原因,文星公司未注册成立。2017年11月9日,朱倞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许玉风(身份证号3209821986××××××××)人民币大写:拾叁万伍仟圆整,小写:135000.用于南通文星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款”。朱倞认为,其所出具的借条只是用于确定股份用。许玉风则认为,借条是经双方核算过的许玉风所垫付的款项,是按照开办文星公司过程中的现金账,以及涉案股东入股合作协议的约定所形成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许玉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许玉风与朱倞、钱小勇三人对合伙期间许玉风支出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朱倞欠许玉风垫付款转为欠款,并以借条形式出具给许玉风的事实,上述法律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朱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许玉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朱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玉风支付欠款1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许玉风已预交),由朱倞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许玉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