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91民初4053号
原告:陈爱国,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理昕,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新生,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陈爱国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许新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被告南通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理昕、杨驰,被告许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3130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557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南通四建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承建第一联合厂房及辅房调试场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南通四建在签订合同后,指定许新生为项目负责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许新生作为工程负责人代表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2011年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劳务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累计完成工程劳务费1774500元,被告累计付款461440元,未付劳务费131306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四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南通四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许新生无权代表南通四建进行结算,其出具的欠条对南通四建没有约束力。许新生被多家法院列为严重失信人。南通四建为许新生施工的工程多支付工程款近4000多万元,不应当再承担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对南通四建的诉请。
被告许新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不持异议,因南通四建一直未与项目部结算,导致该人工费一直未付,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过高,请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新生实际承包涉案徐州重型机械下料车间及辅房调试场办公楼工程,2010年前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陈爱国。2011年12月29日,许新生和和陈爱国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汇总单”,载明“徐重集团工程,1、合同内46000平方*34.5=1587000元,合同外44450元,点工木工470*150=70500元,小工725.5*100=72550元,合计1774500-已付款461440=1313060元”。2017年1月28日,许新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爱国徐工重型瓦工班组工资款总计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整,南通四建一直未与项目部结算至今此款未付,南通四建徐工重型项目部负责人许新生”,该欠条加盖南通四建徐工重型项目资料专用章。2018年1月28日,许新生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南通四建徐工重型项目部所欠陈爱国瓦工班组人工费1313060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10月30号前付清。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本院认为,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上述人员追索劳务报酬或欠付工资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仅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不得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劳务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许新生之间,被告许新生应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应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南通四建并非劳务合同当事人,关于欠条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因此种类型印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批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不能以此推定许新生代表南通四建,原告要求南通四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新生给付原告陈爱国劳务费1313060元,并支付利息(以131306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5元,由被告许新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九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佀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