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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81民初1124号

王建华、白德华等与刘明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华;白德华;刘明安;顾恒丽;刘明宽;常鑫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81民初1124号

原告:王建华,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白德华,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安,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顾恒丽,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宽,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常鑫林,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改琴,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华、白德华与被告刘明安、顾恒丽、刘明宽、常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冀048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

被告刘明安、顾恒丽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冀04民终7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白德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谦,被告刘明安,被告刘明安、顾恒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被告刘明宽、常鑫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改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华、白德华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建华、白德华与被告刘明安、刘明宽和韩佳立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三被告合伙承包了河北承德的矿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共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5元。被告刘明安用武安市体育路馨安名苑7-1-201房屋作为合同抵押,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截止目前,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利息按年息24%暂计算为人民币250000元);3、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超期违约罚款100000元;4、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50000元;5、要求被告刘明安、顾恒丽对上列诉讼请求承担合同担保的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明安、顾恒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但该借款是刘明安、刘明宽、韩桂立三人的共同借款,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顾恒丽对该借款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未同意,更没有参加共同经营,所以顾恒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明宽、常鑫林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偿还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明宽、常鑫林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建华、白德华与被告刘明安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借款50万元,月息按0.05元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王建华、白德华,被告刘明安在《民间借贷协议》上签字(被告刘明宽和韩桂立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否认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建华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刘明安转款20万元,同日被告刘明安向原告王建华出具20万元收条,同时收条中载明借款协议50万元以刘明安房产作为抵押,先期付20万元,后期30万元计划于2015年5月2-3日付清。2015年5月5日,原告王建华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刘明安转款30万元,同日刘明安出具30万元收条。2015年9月18日,被告刘明安、刘明宽和韩桂立签订合伙生意协议书,三人共同出资经营滦平县德亨矿业郎营铁矿6号井。2016年1月10日,被告刘明安向原告王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华人民币叁拾贰万伍千元325000元(承德矿井贷款利息),春节前还清(截止到12月底)”。被告刘明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刘明宽否认借条中的签字系自己所签。根据被告刘明宽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4月24日”的《民间借贷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刘明宽”三字字迹和“2016.1.10”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刘明宽”三字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7月30日,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的《民间借贷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刘明宽”三字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6.1.10”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刘明宽”三字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另查明,被告刘明安、顾恒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明宽、常鑫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建华、白德华与被告刘明安签订《民间借贷协议》,被告刘明安实际接收50万元借款,承诺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明安、顾恒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刘明安向原告王建华、白德华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0.05元,但是原告王建华、白德华向本院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安、顾恒丽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王建华、白德华要求被告刘明安、顾恒丽共同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刘明安、刘明宽及韩桂立三人所借,用于合伙矿井,原告王建华、白德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明宽及韩桂立否认该借款用于合伙矿井。虽然借款协议中列有被告刘明宽及韩桂立,但其二人均否认协议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同时也否认合伙向原告王建华、白德华借款,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表明《民间借贷协议》和《借条》上“刘明宽”的签字并非刘明宽所签,因此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刘明安、刘明宽、韩桂立三人合伙所借。原告王建华、白德华请求被告刘明宽、常鑫林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建华、白德华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超期违约罚款100000元及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5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明安辩称被告刘明宽和韩桂立是合伙人,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华、白德华借款。

原告王建华、白德华与被告刘明安签订《民间借贷协议》,被告刘明安作为借款的当事人,在办理该笔借款中,原告王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的50万元转至其名下,被告刘明安实际接收该借款,同时又向原告王建华、白德华出具收条,承诺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且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5日,合伙生意协议书2015年9月18日正式签订,被告刘明安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合伙生意,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三人合伙所借,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明安个人所借,原告王建华、白德华与被告刘明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刘明安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被告顾恒丽辩称对该借款事先不知情、事后未同意,更没有参加共同经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刘明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为虚构债务或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故本院对被告顾恒丽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安、顾恒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华、白德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白德华对被告刘明宽、常鑫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建华、白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刘明安、顾恒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祥

审判员  段晓华

审判员  秦 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霍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