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297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朝曦,男,192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文笔村第五村民小组。 代表人:龙凤英,小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卢朝曦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文笔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朝曦申请再审称,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终审2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2008年、2009年、2010年都是伪证,多出承包证归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文笔村委在2008年12月20日的调解方案己写得很清楚,调解无效都是吵架,没有具体内容,故请判决,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具体内容予以确认,对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再审查明认为本案后出现,不符合法律程序伪证不采信。
三、第一轮承包时,因土地等级差别,抵顶面积承包征收卫星测量误差造成实际耕种面积不一致,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多不收,少不补“耕种几十年没有争议的土地,被征收土地,占用的,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四、我们队的村民陈新德、卢秋华多出承包证都得领征收款,唯有我不得领不公正。故请求区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其申请村委支付多出承包证0.305亩补偿费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采信的“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文笔村第五村民小组提供的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水浪五队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系伪证,从而导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会议记录有相关村民的签字确认,该记录内容证实被申请人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均有召开会议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讨论,而且申请人亦在2010年的会议记录上签了字,故申请人认为该记录系伪证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对于超出承包证范围的0.305亩土地的补偿费主张应获得支持,以及有同村村民已获取多出承包证土地的征收款其却不得不公平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应对于超出其承包证范围的0.305亩土地予以补偿,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申请人提出同村村民陈新德、卢秋华获取了多出承包证土地的征收款,但其提供的该两村民的证明反映是取得了多出承包证土地的青苗安置补偿费,而其对于超出承包证范围的0.305亩土地是否存在青苗费未举证证实,缺乏予以支持的依据。故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的判决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卢朝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卢朝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烽火
审判员 张柚生
审判员 雷 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冷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