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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16781号

上海伟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伟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6781号

原告:上海伟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路133号1327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伟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瑶公司)与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

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依法被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被告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森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以6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77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伟瑶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8年3月18日,其余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伟瑶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诸暨星雨华府二期屋面瓦《买卖及施工合同》,约定伟瑶公司为翔森公司诸暨星雨华府二期的屋面瓦工程进行带料施工,合同价为124687.67元;合同第十四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屋面瓦施工安装完成量后,付款比例为80%,在双方确认的结算手续办完之后20天内付款。在屋面瓦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办理完结算手续,经甲方书面授权代表及有关单位与乙方共同签字同意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5%,留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年内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伟瑶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2018年2月8日翔森公司对伟瑶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造价进行了审计,确认造价为82000元。但翔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14条的约定付款,伟瑶公司多次向其索要此款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前列诉讼请求。 翔森公司厂辩称:1.伟瑶公司要求翔森公司给付82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诸暨星雨华府按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在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款至80%,甲方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付款至95%,留有5%作为工程质保金,目前双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至80%即65605元,原告主张要求告付款82000元与事实不符;2、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尚未被最终验收及未进入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翔森公司可以要求伟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翔森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从总结算款中扣除。 伟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诸暨星雨华府二期屋面瓦买卖及施工合同》及附件、雨润建设集团工程结算审定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事实。翔森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雨润建设集团工程结算审定单只可以证明双方对工程量的一个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翔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照片两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伟瑶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单凭两张照片就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单凭两张照片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伟瑶公司(乙方)与翔森公司(乙方)签订《诸暨星雨华府二期屋面瓦买卖及施工合同》(含附件)一份,双方对买卖及施工的相关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屋面瓦施工安装完成量后,付款比例为80%,在双方确认的结算手续办妥之后20天内付款。在屋面瓦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办理完结算手续,经甲方书面授权代表及有关单位与乙方共同签字同意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5%,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年内无息结清。此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价款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合同签订后,伟瑶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 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为82000元,2018年2月6日,伟瑶公司在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2月8日,翔森公司在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后建设集团成本管理部亦在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2月11日,伟瑶公司开具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了翔森公司。此后,翔森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翔森公司与伟瑶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诸暨星雨华府二期屋面瓦买卖及施工合同》(含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现伟瑶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且经审计,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为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本案争议焦点即为翔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屋面瓦施工安装完成量后,付款比例为80%,在双方确认的结算手续办妥之后20天内付款。屋面瓦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办理完结算手续,经甲方书面授权代表及有关单位与乙方共同签字同意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5%,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年内无息结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付款至总工程价款的80%双方并无异议,只是对剩余20%款项的支付有异议,根据雨润建设集团工程结算审定单看,双方及建设集团均在该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也就是说双方对工程量已结算完毕,且伟瑶公司亦向翔森公司开具了发票,虽然支付的条件中有要求翔森公司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但是该条款的成就太具有主观性,且写在办理结算、开具发票之前,现结算手续已办理,发票亦已开具,本院有理由相信翔森公司已对工程进行过验收,因此,对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77900元的条件已成就,翔森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至于其余的5%的质保金,因约定的质保期未满,伟瑶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伟瑶公司还要求支付77900元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翔森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要求伟瑶公司进行维修,一方面翔森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另一方面,因本案所涉工程还在质保期内,且伟瑶公司预留了5%的质保金在翔森公司处,故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伟瑶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应支付上海伟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7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上海伟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依法减半收取925元,由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仙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韩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