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3民初1056号
原告:陈彩云,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县衡山瓷厂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吉庆,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萱洲镇萱洲河社区居委会升平**** 原告陈彩云与被告刘吉庆、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瑞华的起诉,本院以(2018)湘0423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原告上述撤诉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吉庆偿还原告陈彩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共计12.2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为37500元,减去被告已付15000元为2.25万元),2018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刘吉庆系同学关系。2016年4月13日,被告刘吉庆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山支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时,曾口头告知被告如果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应当随时归还原告的借款。2017年上半年,原告因需要购房,就催促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刘吉庆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与被告刘吉庆系同学关系。被告刘吉庆于2016年4月13日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刘吉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仅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合计15000元利息。下欠本金1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吉庆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吉庆拖欠原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吉庆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吉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彩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南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校根
书 记 员 胡永俊 校对责任人:刘南斌 打印责任人:胡永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