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12721号
原告:朱福山,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郑州西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1869695937D。代表人:杨大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婷杨,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福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胶州支公司赔偿朱福山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鲁B×××××/鲁U×××××车辆修理费76000元、货物损失费129990元、施救公司施救费21000元、路政大队路产路损费42440元、路政大队拖车费3600元、停车场吊运费3500元、事故车从莱芜至胶州的托运费4200元、车辆和货物评估费9800元,合计290530元;2.人保胶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2时35分,陈胜波驾驶鲁B×××××/鲁U×××××车沿G2京沪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63公里+550米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鲁B×××××/鲁U×××××车车辆、货物、路产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经莱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胜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福山为投保人,在人保胶州支公司为鲁B×××××/鲁U×××××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货物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人保胶州支公司辩称,对朱福山鲁B×××××号车在人保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5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无异议,对鲁U×××××号车在人保胶州支公司投保车损险2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无异议,对朱福山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金额20万元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对朱福山主张的车损和货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福山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三份,交强险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份,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两份,运输协议书一份、计量单一份、称重单两张、证明一份、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人保胶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朱福山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两份、定额发票36张、运费发票一张,路产损坏赔偿发票一张、损坏清单一张、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人保胶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朱福山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两份、评估费发票两张,人保胶州支公司质证称评估价格过高,申请对鲁B×××××/鲁U×××××车车损及货损进行重新鉴定,且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朱福山庭后提交的胶州市延清电气焊维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人保胶州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朱福山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挂靠青岛福田信泰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行驶证车主为该公司)在人保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为其所有的鲁U×××××号车(挂靠青岛福田信泰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行驶证车主为该公司)投保车损险2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朱福山为其所有的鲁B×××××/鲁U×××××号车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车上货物保额20万,不含箱体,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或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4日24时止。2018年10月11日2时25分许,周玉廷驾驶鲁Q×××××(鲁Q×××××)号车沿G204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3KM+550米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于立强驾驶的鲁C×××××(鲁A×××××)号车尾部,随后陈胜波驾驶鲁B×××××(鲁U×××××)号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滑,其右前部碰撞道路中央护栏,之后其右侧后部又碰撞已发生事故停止的鲁Q×××××(鲁Q×××××)号汽车尾部左侧,造成三者不同程度损坏,鲁B×××××(鲁U×××××)号车货物受损,周玉廷受伤。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莱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9202120180000006号),确定在第一次追尾事故中,周玉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陈胜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福山拨打人保的客服电话报案,但保险公司未进行现场勘验,也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因为情况紧急,其当即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B×××××/鲁U×××××号车的维修价格及车载货物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的鲁B×××××/鲁U×××××车的维修价格分别为:主车材料费49029元,工时费4100元,挂车材料费18823元,工时费4600元,残值552元,合计损失76000元,货物损失金额为129990元。上述评估花费评估费分别为3800元、6000元。事故发生后,因货物散落在高速公路上,施救公司将货物清理拉到服务区,发生费用21000元;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至交警大队莱芜东的停车场产生施救费3600元,朱福山将事故车辆从莱芜东的停车场运到莱芜市的一个汽修厂发生的施救费3500元;因莱芜汽修厂修车费用过高,故朱福山又将车辆拖回胶州维修产生运费4200元。另,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坏,朱福山赔偿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路产损失4244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8年10月10日自山西潞安精蜡化学品有限公司拉走石蜡净重32.78吨,车辆于2018年10月11日凌晨两点多在高速公路发生追尾事故后,因为厂家急需货物,朱福山在评估机构在场的情况下又找另一辆车将没有受损的石蜡10.96吨运至青岛邦尼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公司”),邦尼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因朱福山的运输车发生事故造成其石蜡损失21.82吨,损失金额135065元,该赔偿款朱福山已实际赔付。朱福山提交的汇兑往账业务凭证显示,其于2018年10月30日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朱福山与人保胶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鲁B×××××/鲁U×××××号车的车损及货损金额,朱福山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邦尼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汇兑往账业务凭证足以证明其实际车损金额为76000元、货损金额为135065元,人保胶州支公司虽不认可朱福山单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朱福山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但保险公司怠于进行现场勘查和定损,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评估报告认定的主车车损为53129元(主车材料费49029元+工时费4100元),挂车车损为22871元(挂车材料费18823元+工时费4600元-残值552元),货损为129990元,其中主车车损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挂车车损超出了车损险的保险限额20800元,超出部分2071元由朱福山自行承担;朱福山实际赔偿的货损金额超出了评估报告认定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根据双方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或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人保胶州支公司应赔付朱福山货损103992元(129990-129990×20%)。其次,关于路产损失,朱福山提交的路产损坏清单和发票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向第三方实际赔偿路产损失42440元,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人保胶州支公司应予赔付,其只同意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无依据,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朱福山主张的施救费及运费,朱福山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车辆施救过程一致且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均是为了减少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人保胶州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对朱福山主张的施救费及运费共计32300(21000+3600+3500+4200)本院予以支持,该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支付。另,朱福山支出的车损评估费3800元、货损评估费6000元,是其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鲁B×××××号车车损53129元、鲁U×××××号车车损20800元、货物损失103992元、路产损失赔偿42440元、施救费32300元、评估费98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福山保险赔偿金2203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福山施救费32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福山评估费9800元;
四、驳回原告朱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原告朱福山承担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