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728执1432号 申请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刘玉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执行人胡兰芝,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执行人李静,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执行人贤欣欣,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玉峰、胡兰芝、李静、贤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8月28日作出的(2016)鲁1728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玉峰、胡兰芝、李静、贤欣欣未履行给付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9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的义务,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对被执行人刘玉峰、胡兰芝、李静、贤欣欣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有银行存款。对查询到的财产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鲁1728执1432号之一、(2018)鲁1728执14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贤欣欣银行账户。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查询,未查询到存款信息。于2018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扣划银行存款762.64元。 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对被执行人刘玉峰、胡兰芝、李静、贤欣欣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被执行人刘玉峰、胡兰芝、李静、贤欣欣的下落进行了查找,其居住地村委会及其邻居均不知其现在的居住信息。 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鲁1728执1432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刘玉峰、胡兰芝、李静、贤欣欣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向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债权5999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8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5999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铁山
审判员 崔宏平
审判员 曹金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