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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民申3919号

李国红、广西可高宝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4-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可高宝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3919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红,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可高宝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邕宾路天堂岭畅春湖山庄0402141号地办公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5745792344。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国红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可高宝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国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4月14日)的物业费和公摊电费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可高·至胜电子科技广场缴费通知单》与申请人不一致(原件复印件附后),被申请人提交的《可高·至胜电子科技广场缴费通知单》为后期单方面伪造,且该单里写有本月前累计欠费金额,但申请人原单据里面没写,因此申请人认定己经缴清所有费用,没有欠广西可高宝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费。故请求再审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385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2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切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新硅谷公司与可高宝丰物业公司签订的《南宁市至胜电子科技广场物业服务协议书》以及新硅谷公司与李国红签订的《可高·至胜电子科技广场商铺/写字楼租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可高宝丰物业公司已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为涉诉场地提供了物业服务,而李国红作为涉诉场地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接受了可高宝丰物业公司的物管服务,且李国红与新硅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约定了李国红应按每月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故李国红应依约向可高宝丰物业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对于公摊电费,李国红与新硅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项费用由李国红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而新硅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可高?至胜电子科技广场其他商铺承租人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可高宝丰物业公司按每月3.5元/㎡的标准向其他商铺承租人收取公摊电费,且供电部门的电费发票可以证明公摊电费已实际产生,故李国红亦应向可高宝丰物业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故一审判决申请人李国红向被申请人支付该两项费用、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4月14日的物业费和公摊电费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经查,新硅谷公司与可高宝丰物业公司签订的《南宁市至胜电子科技广场物业服务协议书》以及新硅谷公司与李国红签订的《可高·至胜电子科技广场商铺/写字楼租赁合同》均未约定涉诉费用的交纳时间,可高宝丰物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要求李国红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电梯维护费、垃圾处理费、空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称其收到的缴费单里未写有本月前累计欠费金额,因此其认定己经缴清所有费用,没有欠广西可高宝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费。经查,申请人辩称其已缴清所有费用,但其在一、二审及再审申请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其交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此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国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国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烽火

审判员  张柚生

审判员  雷 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冷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