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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6634号

张惠清与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9-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惠清;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6634号

原告:张惠清,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环镇北路11号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全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惠清与被告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后,因原告张惠清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到庭质证。原告张惠清,被告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景公司支付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6日及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27日底薪3230元、2019年1月提成17670.3元,合计20900.3元。事实和理由:张惠清于2018年7月4日入职城景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月开始为张惠清购买社保,并挂靠在广东静夜思灯光艺术文化有限公司。城景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辞退张惠清,并拒绝支付上述工资。张惠清不服仲裁结果,特此诉至法院。城景公司辩称,认可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中劳人仲案字[2019]1116号仲裁裁决书,不同意支付业务提成。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张惠清入职城景公司任业务员,双方已签署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试用期1个月。城景公司为张惠清在广东静夜思灯光艺术文化有限公司参加了2019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2月28日,城景公司解除与张惠清的劳动合同。在城景公司工作期间,张惠清每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以指纹打卡进行考勤,并在城景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其中,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刷卡记录表显示,张惠清刷卡上班日期为2019年2月17、18、20、21、22、23、25、26、27(下午)日,合共8.5天。前述工资条显示,张惠清每月出勤及工资的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7月实际出勤24天,周末加班32小时,基本工资1710元,加班费622元,职务津贴437元,小计2769元,应发工资2769元,实发工资2800元,本月结余-31元;2018年8月实际出勤26天,周末加班24小时,基本工资1710元,加班费466元,职务津贴824元,福利津贴业务提成186元,小计3186元,上月结存-31元,应发工资3155元,实发工资3200元,本月结余-45元;2018年9月实际出勤24.5天,周末加班40小时,基本工资1710元,加班费777元,职务津贴340元,福利津贴业务提成2087元,小计4914元,上月结存-45元,应发工资4869元,实发工资4900元,本月结余-31元;2018年10月实际出勤24天,周末加班36小时,基本工资1710元,加班费699元,职务津贴591元,福利津贴业务提成1433元,小计4433元,上月结存-31元,应发工资4402元,实发工资4400元,本月结余2元;2018年11月实际出勤26天,周末加班34小时,基本工资1710元,加班费661元,职务津贴629元,小计3000元,请假扣除10元,上月结存2元,应发工资2992元,实发工资3000元,本月结余-8元;2018年12月实际出勤27天,周末加班30小时,基本工资1710元,加班费583元,职务津贴707元,福利津贴648元,小计3648元,请假扣除80元,社会保险380元,上月结存-8元,应发工资3180元,实发工资3200元,本月结余-20元;2019年1月实际出勤8天,基本工资622元,职务津贴301元,年终奖300元,小计1223元,上月结存-18元,应发工资1205元,实发工资1200元,本月结余5元。2019年3月18日,张惠清以城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在该案仲裁过程中,张惠清主张双方约定其底薪3000元/月,另加业务提成(按业务量的3%计算)。城景公司确认张惠清2019年2月份工资未付,并确认张惠清有业务提成,但表示业务提成约定按业务回款的3%计提,未回款前不计提成,底薪3000元/月实为保底工资,若张惠清按约定工作时间出勤,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按1710元/月的标准计算,所得全勤情况下的出勤工资加上每月业务提成的总和低于3000元的即支付张惠清保底工资3000元,总和高于3000元的即按实际工资结算,暂不清楚张惠清2019年1月业务提成情况(后改口为张惠清2019年1月业务提成为0元)。2019年6月17日,中山劳动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1116号仲裁裁决书,以张惠清对其主张的2019年1月业务提成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城景公司对其统计2019年1月期间张惠清实际出勤8天以外的时间为何不结算工资及具体考勤情况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并根据张惠清2018年8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3186元+4914元+4433元+2990元+3568元)÷5=3818.2元作为张惠清包含出勤工资及业务提成的月工资标准,裁决城景公司向张惠清支付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6日及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27日的出勤工资及业务提成[3818.2元/月÷(21.75天/月+52天/年周六天数÷12个月/年)×(14天+8.5天)]=3294元。张惠清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6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交城景公司与定购方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青岛刘总、武汉市皓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升公司)、四川瑞果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为四川兰总,以下简称瑞果公司)、宜昌刘总、陈勤志之间购销合同、订货单及相关转账收款凭证复印件或图片、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对应的交易系其促成。前述购销合同或订货单的具体情况如下表: 序号 订货或签约日期 合同名称 编号 定购方 金额 (元) 优惠后金额(元) 1 2019年1月12日 购销合同 GX-CJ201901012-190040 三信公司 494000 494000 2 2019年1月8日 购销合同 GX-CJ20190108-190039 龙腾公司 35092 35092 3 2019年1月12日 订货单 18000045 青岛刘总 3760 3760 4 2019年1月18日 购销合同 GX-CJ20190118-190005 皓升公司 25209 25000 5 2019年1月22日 订货单 18000051 瑞果公司 980 980 6 2019年1月20日 订货单 18000050 宜昌刘总 2200 2200 7 201年1月16日 购销合同 GX-CJ201901015-190041 陈勤志 25280 25000 合计金额(元) 586521 586032 以上购销合同或订货单的签约代表或业务员均为张惠清(其中瑞果公司订货单为图片,业务员部分被遮无法看到)。此外,张惠清提交了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10日两份微信扫码支付账单截图(显示分别向“中山市城景照明收款码”扫码支付了495元、504元)及2019年1月订货对账单,拟证明除了前述购销合同或订货单显示的业务外,其还于2019年1月5日、10日达成“浙江陈总”的灯条交易495元、504元,于2019年1月18日达成皓升公司的灯条交易190元,故城景公司应向其支付总交易金额587710元(即586521元+495元+504元+190元)的3%业务提成。城景公司确认前述购销合同、订货单的真实性,对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10日两份微信扫码支付账单截图不予确认,但确认除了三信公司还余145800元未付外,其他购销合同、订货单的货款(含皓升公司支付的25000元+190元=25190元)均已收到,并认为除三信公司的购销合同为张惠清达成的业务外,其他购销合同及订货单均非张惠清的业务,仅系其公司格式合同将张惠清列为签约代表或业务员(其中瑞果公司运单联系人为公司另一员工刘文化),且张惠清的业务提成应按相应订单回款总额3%计算。为此,张惠清又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前述各定购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前述各购销合同及订货单的业务由其达成及跟进。聊天记录显示,张惠清与三信公司刘伟、邱总,宜昌刘总,龙腾公司杨清阁,皓升公司陈峥,瑞果公司兰辉,陈志勤就前述购销合同、订货单的合同文件、发货、货款支付等问题进行沟通。城景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张惠清作为公司员工,与公司客户之间产生的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该业务即为其开发或达成。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张惠清以自己的名义与三信公司另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编号为GX-CJ201901015-19xxxx,金额为324480元)。三信公司通过邱兆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惠清转账支付了324480元,其中于2019年1月15日转账97344元(备注为“张惠清货款定金”),2019年1月18日转账10万元(备注为“张惠清货款”),2019年1月19日转账127136元。城景公司认为,张惠清在与三信公司交涉过程中,违背了员工基本职业操守,窃取公司的商业机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导致三信公司尚欠城景公司货款145800元未付,故该笔交易的业务提成不应支付。张惠清则表示,该笔交易其曾禀报城景公司,但城景公司报价错误导致不愿与三信公司交易,基于三信公司恳求,其才作为中间人从厂家直接供应货物给三信公司,该货物既非城景公司生产,也与城景公司供应三信公司的货物不一致,三信公司未支付余款145800元系因城景公司延迟发货,与其无关。2019年4月25日,城景公司以三信公司尚欠其货款470280元(含张惠清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三信公司抗辩称其因城景公司供货不及时,导致被青岛贤盛置业有限公司扣款20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粤2072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认定三信公司主张的扣款损失尚未发生,故扣减城景公司未足额发货的货款4830元后,判令三信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40970元及利息。再查明:2019年4月12日,张惠清曾以城景公司无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中山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城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9年6月10日,中山劳动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1587号仲裁裁决书,以城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惠清存在违规操作、徇私舞弊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情形,未能有效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认定城景公司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依张惠清请求裁决城景公司向张惠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本院认为,张惠清与城景公司于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惠清2019年1月业务提成数额的问题。虽然,城景公司不确认除三信公司的购销合同外,其他购销合同及订货单的交易为张惠清达成,但在其确认张惠清提交的全部购销合同、订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他交易非张惠清达成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购销合同、订货单所载签约代表或业务员为张惠清及张惠清与客户关于相关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采信张惠清的主张,认定前述7份购销合同或订货单的交易(含皓升公司的另一笔交易190元)均由张惠清达成。另,张惠清主张“浙江陈总”2019年1月5日、1月10日订货的495元、504元亦为其促成,但其提供的微信扫码付款记录截图城景公司不予确认,故在其未提供相应订购记录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该两笔交易业务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张惠清的业务提成应以优惠后的实际订单金额为基数,其主张按优惠前的订单金额计算不合理,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核算,张惠清2019年1月份业务提成的金额应为586222元(即586032元+190元)的3%,即17586.66元。城景公司主张张惠清的业务提成应按回款的3%计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张惠清已于2019年2月28日离职,且城景公司确认除三信公司的部分货款外其他大部分货款均已回款,故其应与张惠清结清相应工资及业务提成。现张惠清诉请城景公司支付2019年1月业务提成,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业务提成的具体金额应以本院前述核定的17586.66元为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城景公司应计付2019年1、2月份工资的天数问题。张惠清主张,城景公司支付的2019年1月份的工资1200元仅系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工资,而城景公司的工资条按2019年1月张惠清实际出勤8天计算,但又未显示张惠清存在旷工或请假扣款问题,故城景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张惠清2019年1月的实际考勤情况又未作出合理说明的场合,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采信张惠清的主张,认定其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仍按约定工作时间(周一至周六)上班且城景公司未结算该期间(合共14天)的工资,城景公司亦未计付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出勤8.5天的工资。故城景公司应付未付的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6日及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工资的天数为22.5天。关于城景公司应付张惠清2019年1月、2月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对各自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工资条显示,每个月应发工资的构成除了全勤基本工资1710元外,还有加班费、职务津贴、福利津贴业务提成,并扣减请假、社保等。其中,福利津贴业务提成少的月份为0,多的月份为2087元,差额较大,与张惠清达成的交易额有关,故不宜计入月平均出勤工资标准,本院亦已核算张惠清2019年1月业务提成。本院为计算方便,不计2018年7月试用期工资,将2018年8月至12月基本工资、(周末)加班费、职务津贴累计并扣减请假扣款额,计算出张惠清的月平均出勤工资标准为(3000元+2827元+3000元+2990元+2920元)÷5=2947.4元。因此,城景公司应支付张惠清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6日及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出勤工资数额为2947.4元/月÷(21.75天/月+52天/年周六天数÷12个月/年)×22.5天=2542.49元。因此,张惠清主张的工资应以本院前述核定的2542.49元为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城景公司认为张惠清在与三信公司交涉中违反公司员工操守,对其造成了损失,此已涉及另一个法律关系及相应购销合同,其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向原告张惠清支付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6日及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出勤工资2542.49元、2019年1月业务提成17586.66元,合共20129.15元;

二、驳回原告张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惠清已垫付,被告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并迳付10元给原告张惠清,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钰琼

人民陪审员  陈培添

人民陪审员  梁丽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晓珊

书 记 员  梁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