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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刑终7号

7姚永举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10-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姚永举;姚永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9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永举,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盐城市宇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盐城市亭湖区。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8年11月20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永举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903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姚永举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永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永举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姚永举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永举撤回上诉。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辛 立 林

审判员 孙  婕

审判员 姚 海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阳晋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