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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民终5516号

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姜玉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姜玉华;赵修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5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永安路与花园街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解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臣,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华,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修亮,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上诉人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玉华、赵修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但仍作有效合同来处理,曲解法律规定。上诉人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招拍挂的法定程序,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受让取得。并非是依据无效的协议从被上诉人处取得,故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的问题,相反。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该宗土地,因而从上诉人处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当返还上诉人。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姜玉华、赵修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姜玉华、赵修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姜玉华、赵修亮土地转让款50万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及地上厂房原属发达冷轧带钢厂,发达冷轧带钢厂属高密南关居委会的村集体企业。发达冷轧带钢厂于1997年-2000年以涉案土地及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集(97)字第01-15-9610-1,房屋所有权证为(97)高房公字第××号)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高密市支行贷款2019.2万元,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贷款,该行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用该厂的土地及厂房折抵农业银行的借款本息。该行于2002年9月30日将涉案土地及厂房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密市富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星公司),一直由富星公司占有使用。 2010年3月17日,富星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厂房以580万元价格转让给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先给富星公司80万,余款在该土地摘牌、土地出让补偿金返还后结清。2013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天筑公司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偿富星公司190万元(转让价款共计770万),余款55万元在搬迁完毕并办理完与南关居委会的相关事宜后付清。(在办理南关居委会代理储备富星公司地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富星公司只承担5万元,其余部分由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5日发出[2005]185号文件,将南关居委会、西关居委会、城里居委会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以上土地暂由居委会管理使用,国家和单位(个人)使用时,再给予土地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姜玉华、赵修亮转让款715万元等客观事实,富星公司与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转让土地及房屋行为。富星公司支付转让对价从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受让涉案土地及厂房后,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其合法利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该土地被国家征用进行经营性开发时,富星公司有从国家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等。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5日发出[2005]85号文件,已经将南关居委会、西关居委会、城里居委会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而国有土地的利用应符合土地储备、对外招、拍、挂等法定程序,双方的土地及厂房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转让行为无效时,双方应相互返还,但涉案土地已被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利用完毕,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无法返还土地,为公平起见,本案可参照有效协议来处理,在扣除姜玉华、赵修亮应负担的南关居委会代理储备土地的5万元费用后,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应再给付富星公司50万元。富星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姜玉华、赵修亮承担,对姜玉华、赵修亮要求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姜玉华、赵修亮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对姜玉华、赵修亮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在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处理完与南关居委会的有关事项后付清,南关居委会为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而姜玉华、赵修亮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姜玉华、赵修亮主张权利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玉华、赵修亮50万元;

二、驳回姜玉华、赵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富星公司成立于2003年,股东为姜玉华、赵修亮,该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清算完毕,于2011年4月28日被依法注销。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富星公司支付转让对价从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受让涉案土地及厂房后,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后富星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其合法利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的土地及厂房转让行为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但涉案土地已被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利用完毕,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且上诉人已按双方之间的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应将原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项给付姜玉华、赵修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