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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48489号

重庆智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智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48489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智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罗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裕,上海嘉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浩,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菲拉路XXX号XXX层02部位。

法定代表人: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智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智程汽车公司)与被告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盈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与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裕、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程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智程汽车公司与被告卓盈租赁公司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和《资产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卓盈租赁公司归还原告智程汽车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64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资金需要,经案外人成都市骏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接洽融资事宜。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同时签署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和与之配套的《资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融资资金10,980,000元,资金用途为购置车辆;原告应先支付卓盈租赁公司1,647,000元保证金,被告应将融资资金支付至约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3月27日、28日、29日分三笔支付了本案系争的全额保证金,并通过成都市骏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俊驰,催促被告支付融资资金用于采购车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放款。2018年4月8日,被告谎称已经放款,并发送放款的网银转账截屏照片,但经原告查询后资金并未到账。以上均显示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经成都市骏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并发给原告《解约合同》,双方就解约的内容和流程略作几次沟通后,原告签署了《解约合同》并拍照、邮寄给卓盈租赁公司。经被告要求,原告将盖章后的《解约合同》原件交给成都市骏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其转交被告后完成退款解约。但被告编造虚假的顺丰邮递单号拖延解约,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盖章后的《解约合同》。鉴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已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卓盈租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事实,合同签订情况与原告陈述相符,但对原告陈述的理由不认可。被告认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了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在该合同附件三中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保证金1,647,000元及12万元GPS安装费用,但原告以开设分公司占用资金为由,在2018年3月27日、28日、29日分三次支付保证金。虽然被告接受了原告分三次支付保证金的行为,但被告通过原告支付保证金来考量其信用风险,原告分期支付保证金导致了被告对其风险部分进行了风险提示。并且原告并未按要求支付GPS安装费用,故双方发生了解约问题。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应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智程汽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资产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和《资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购置车辆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并且《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1.5条对GPS费用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证据2、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647,000元;证据3、与被告业务负责人赵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前支付了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发放融资款,且在所有沟通中并未涉及GPS的费用12万元;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签署《解约合同》后,被告继续以种种借口拖延最后签署,以达到拖延退还保证金的目的;证据5、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初始发来《解约合同》,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其解约理由并非被告所述的原告未支付GPS费用。被告卓盈租赁公司对原告智程汽车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双方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记录是赵毅与原告相关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但相关记录并不是合同签订的必然条件,也不是合同洽谈的唯一部分,双方还通过面谈、电话、短信的方式进行洽谈,关于承诺退款、沟通解约协议、邮寄解约协议文本的顺丰单号的截图等相关内容,都是双方在洽谈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并不是生效的合同文本条款或补充协议,相关微信中所发生的事实,除与原合同无误外,其他都是商业洽谈沟通的情况,并不存在双方实际认可的法律效力。另外,证据5的解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署才有效,截图只能证明双方解约的意向及过程,但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卓盈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与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9万8千元;3.判令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和《资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融资资金10,980,000元,并约定相关合同义务的承担及履行期间、顺序。反诉原告认为,双方是自愿签署的契约,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是合同双方行为的准则,任何一方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导致合同的义务履行出现差异,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但解除该合同并不是由于反诉被告未支付GPS费用违约导致的,其反诉理由不成立。该合同是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署该合同后,反诉原告并未就反诉被告的相应付款情况与反诉被告有所沟通,反诉被告认为只需支付保证金即可。对于支付GPS费用,反诉被告并不知晓,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1.5条约定,由于承租人已在租赁物上装备GPS车辆定位系统,出租人同意使用其已装备的系统等,反诉被告已安装GPS,不存在需要向出租人支付GPS费用的情况。因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可能存在由出租人负责安装GPS的情况,所以费用需要由承租人支付,但本案GPS已由反诉被告安装好,双方在之后的所有沟通中均未涉及GPS费用的情况,故反诉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既然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保证金,仅因为反诉被告未支付12万元就不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一般认知逻辑。GPS费用仅12万元,但其放款金额有1,000多万元,反诉原告仅因12万元费用未支付放弃1,000多万元的业务,也是不符合商业逻辑的。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与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均未在反诉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作为承租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OIN201803C06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已购置采购周期为2018年2月1日以后的车辆100台,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购买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双方同意以卓盈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作为起租日;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有权对车辆加装GPS系统,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应保持GPS系统处于开通状态,不得破坏、屏蔽或关闭GPS系统;如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随附义务(如通知、保密、协助等)等,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评估费、鉴定费、行政性收费、律师费等;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为车辆购买价款(即融资总额)的15%,即1,647,000元,支付时间为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前支付;如发生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申请提前终止合同并获得出租人审批同意或发生出租人宣告本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形的,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即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未到期剩余租金总额的10%;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已在租赁物上装备GPS车辆定位系统,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同意使用其已装备的系统,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应与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共享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在GPS定位系统中的用户名、密码等信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应保证该系统正常运转,并承担全部费用。租赁附表载明GPS费用每台1,2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前支付。2018年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OIN201803C06-01的《资产抵押合同》,以上述《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作为抵押资产设定一般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980,000元。2018年3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转账625,860元,摘要载明为业务合作保证金预付款;2018年3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转账750,000元,摘要载明为业务合作保证金预付款;2018年3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转账271,140元,摘要载明为保证金预付款,三项共计1,647,000元。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表示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是融资租赁直租模式。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亦陈述其是将租赁物价款支付给涉案汽车的销售商。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应是直租模式,而非售后回租模式。又鉴于,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对缔结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现双方均向本院主张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故本院确认《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解除。《资产抵押合同》系《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从合同,应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故《资产抵押合同》亦随之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保证金。关于GPS费用的支付争议,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文本,故合同对GPS费用支付条款存在歧义时,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承担不利解释,又因涉案租赁物已装备GPS车辆定位系统,故不存在需要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支付GPS费用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对于GPS费用的约定系书写上产生歧义,因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并未取得涉案租赁物,亦不可能由其安装GPS,故应以事实和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进行判断。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直租型融资租赁模式,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该种模式下,租赁物系直接由出卖人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使用,故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不存在对租赁物装备GPS车辆定位系统的可能。即使租赁物未装备GPS车辆定位系统,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亦可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另行对租赁物装备GPS车辆定位系统,共享GPS车辆定位系统信息,以保证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追踪及控制。其次,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系提供《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直租型融资租赁模式下,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并不需要向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支付GPS费用,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都确认,在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支付保证金后,双方就融资款的支付进行磋商和沟通,由此可佐证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在经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均未履行其支付融资款的义务。并且,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智程汽车公司违约的事实。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律师费金额及支出,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卓盈租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智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和《资产抵押合同》于2019年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智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647,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4,6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陆剑平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