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6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西罟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黄流军,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坚华,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炽鹏,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罟步村委会)诉被告何坚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18年7月1日被告提出反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13日、8月2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兴、郭嘉欣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卢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屠宰场物业及其现有经营权承包合同》,由被告立即将食品加工基地和生猪屠宰场的物业及设施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交还食品加工基地、生猪屠宰场物业设施之日止的承包款(其中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按每月250833元计算、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按每月263375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屠宰场物业及其现有经营权承包合同》,由原告将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生猪屠宰场等物业设施及其现有经营权发包给被告,被告需按约定金额向原告按月缴纳承包款,并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完成环评整改验收及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复审资格。被告承包后,2016年12月24日生猪屠宰场由于尚未完成环评整改验收被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暂停生产,食品加工基地仍可正常经营使用。此后被告一直继续经营适用食品加工基地,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环评整改验收工作。生猪屠宰场也迟迟不能恢复生产使用。2017年12月屠宰场仍未及时完成环评整改。经长时间持续关停后,中山市政府决定取消该场地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自2017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期间却一直通过经营使用食品加工基地获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利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承包的物业设施现已不能作为生猪屠宰场经营使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承包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立即将原承包的物业设施交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起所拖欠的承包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针对本诉,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被告投标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照与原告协商的修建环保设施设备,直至2017年年中该屠宰场因距离生活用水地过近,无论如何做努力该屠宰场均不能通过环保设备投入使用,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未果。直至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才看到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文件呈批表、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等文件,该屠宰场确实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该屠宰场不可能通过环评并投入使用的,故被告方无法使用该屠宰场,无法达到签订合同目的,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初向被告隐瞒该事实,据上述原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二、关于食品加工基地的租金问题,被告同意协商向原告支付该基地的实际使用期间的相应合理租金,但是生猪屠宰场不同意支付该部分租金,不同意理由如上述第一点理由。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投入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固定资产、工程建设投入、水费、其他支出等),共计3592252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水电保证金530万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上述两项款项的利息(利息自每笔实际支出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发布招投标消息,公开竞投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生猪屠宰场的物业及现有经营权,由原告负责竞投工作。经过竞标被告中标并于2016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屠宰场物业及其现有经营权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经营不足一个月,即于2016年12月23日接到原告书面通知要求停业整改,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任何环保部门的正式文书,后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积极推进环保工作、改造环保工程,期盼早日通过环保验收以便继续经营,并且投入改造环保工程过程中一直与原告沟通屠宰场重开事宜,原告表示只要环保工程通过验收即可继续经营,被告遂继续投资,自2016年11月被告为该投标项目累计投入约300余万元。后被告听说该屠宰场所所处的地理位置距离居民生活水源过近,即使做好环保工程也未必能继续经营。被告认为风险过大,虽然想继续履行合同改造环保工程,但继续进行投资改造很有可能会使得损失继续扩大,于是将所有的改造工程暂停,为此与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此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屠宰场经营类的招标,关于水源问题是属于对订立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该事实原告在招标时应当予以全面披露,若该情形原告在招标时予以披露被告根本不会参与招投标,该风险被告无力承担更不会投入巨资。2018年6月被告到法院签收材料后得知该屠宰场位于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且该屠宰场确实不具备设立条件,之前核发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应当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已经于2017年12月28日被撤销,为此被告提出反诉。针对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按照食品加工基地使用情况交租原告也同意。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认为该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主持的招标文件已说明中标单位必须投入资金要按照政府部门要求完成环评验收、屠宰资格的复选等,但是被告中标之后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也约定了上述合同义务,且被告在中标之后也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交付了200万元保证金,从现有证据可看出原告并无隐瞒任何有关屠宰场项目的客观情况。至于被告所称项目在二级水源保护地的问题,该项目建成有十几二十年一直都存在,被告投标时是清楚该项目的位置,同时应考虑到环保的问题,被告指责原告隐瞒重要客观事实原告不确认,原告认为生猪屠宰场被解除责任在被告。政府加强从严执行环保的法律规定是双方都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被告有违约行为,但是原告没有把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全部归咎于被告,政府责令停业和取消项目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不能预先知道停业整顿,原告只清楚该项目必须经过整改才能正常投入使用,但是被告错过了整改的时机,政府是关停了一段时间才整改,被告在该期间未完成整改才被取消资格,被告没有足够的措施防止污水流入水源保护地,若设施是达标的,污水是不可能流入水源保护区,也不存在被取消资格问题,是否能够达标与原告无关,是环保主管部门规定的,若被告按照规定申请环保评估和验收经环保部门认可的,有科学依据支持项目的就不存在屠宰场被取消的问题,故取消责任不在原告。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第一项,原告不同意,认为被告损失由其单方造成。关于第二项请求,各项保证金在被告付清所有租金、水电费后原告可以退还给被告。关于第三项反诉请求,因为原告不存在违约,故要求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是无依据的,且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是不算利息,在合同结束后不计利息退还被告,被告变更反诉请求包含了保证金530万元与利息,原告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涉案租赁标的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人,土地用途为工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涉案租赁建筑的产权登记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资料。涉案租赁物位于横沥涌引用水源二级保护区30米内的陆域范围。2016年11月4日,原告发布《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生猪屠宰场承包竞投标须知》,载明:“一、竞投标的本次公开竞投的主要标的是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生猪屠宰场的物业及其现有经营权,由东凤镇××村委会负责本次竞投相关工作。
二、竞投标的基本情况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生猪屠宰场均位于东凤镇××村旧农科站。其中: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及其设施,临时建筑面积约7890平方米(包括A、B、C、D、E、F区商铺约6201平方米,锅炉用房、用地除外),空地约1734平方米;东凤镇生猪屠宰场及其设施、现有经营权,临时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生猪屠宰场须完善生猪屠宰生产线及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并通过环评验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复审等工作。
三、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于2010年起建设,现建有商铺约6201平方米,主要面向全镇烧味、烧猪,以及豆类、米类和面类制品加工客商招租。2016年平均租金约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不含每月2元管理费),空地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东凤镇生猪屠宰场于2010年底建成投入使用,配有生猪屠宰场生产线一条。食品基地原于2016年2月对外承包经营,承包期限5年零11个月。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承包方已于2016年10月31日前退场。……”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屠宰场物业及其现有经营权承包合同》,载明:“一、承包项目本合同承包项目为食品基地临时建筑和设备设施、场地(附平面图)及其现有经营权,其中:(一)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A、B、C、D、E、F区商铺、场地(锅炉用房、用地除外);(二)东凤镇生猪屠宰场(即肉联厂)及其场地、设施设备、场地及其现有经营权。生猪屠宰场有待开展环保改造和环评验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复审。
二、承包期限1、本合同承包期限共5年1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到2021年12月31日止(含改造期)。……三、食品基地承包款及付款方式(一)承包款食品基地及其现有经营权承包款(不含税,即租赁税等各项税费由乙方负责)按承包年度计算,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其中:1、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承包款为301万元。2、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承包款为316.05万元。3、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承包款为3318525元……(二)承包款缴交方式1、本合同承包款采取按月平均缴交方式执行,即乙方在每月月底前,须缴交完毕次月(即下一个月)承包款给甲方(改造期间承包款不减免)。逾期缴交承包款的,欠款部分按每月3%缴交滞纳补偿款给甲方。逾期一个月仍不能缴交完毕的,视作乙方单方违约处理。2.自中标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为交接过渡期(含公示期),由乙方行使承包方权利,安排人员进场管理,该时段不计收乙方的承包款,但需支付2016年11月当月食品基地(含屠宰场和污水厂)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和当月发生的水电费、通讯费、营业税、租赁税等税费。(三)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招投标约定的要求,乙方须缴交3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如乙方在合同期间无发生违约行为,承包期满按时退场以及乙方结清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垃圾费、退场费用、维修费用、治安管理费用、工人工资、欠款、税收等),在合同期满后,甲方将该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四)食品质量安全风险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前,乙方须缴交30万元作为食品质量安全风险保证金20万元及水电保证金10万元,如乙方在合同期间无发生涉及环保、安全生产、食品加工生产、生猪屠宰、拖欠水电费等不安全(含不合法、不合规)行为或事故的,在合同期满后,甲方将该保证金全额无息退回给乙方。(五)食品基地改造保证金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前,乙方须缴交200万元作为食品基地改造保证金。乙方环保改造完成并通过环评验收后,可书面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从乙方交纳的改造保证金中代乙方支付工程款或设备款项。如乙方改造项目费用超出200万元的,乙方须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款项。……”2016年12月13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出具中环违改字[2016]04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称中山市东凤镇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未报批肉类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项目须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竣工环保验收合格即建成投产并从事生猪和家禽屠宰加工生产,违反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故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肉类加工项目主体工程的生产使用。2017年8月22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东凤分局向原告出具《关于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升级改造方案意见征询函的复函》,载明:“我分局收到你单位征询函后,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建议:1、屠宰量超出10万头/年的项目为报告书项目,由市环保局审批和验收,并且是央督项目,必须在环评报告批复后才能动工,不能边报边建或边验边投,不能有侥幸心理。2、确保所有厂房、项目(包括污水收集池和处理设施)都在工业用地内并达到距二级水源保护区防护距离30米的要求。3、屠宰车间厂房建设前应将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进行网上备案(建筑面积不超5万平方米)。4、食品基地剩余的项目申请一个独立的环评,完善食品基地其他企业的手续。”2017年12月27日,中山市农业局向中山市政府请示要求取消东凤镇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称东凤镇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被纳入引用水源保护区违法建设项目整治范围,已分别于2016年12月底关停,故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取消东凤镇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2017年12月28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表对上述文件作出处理意见“已作批示,按照办理。”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30万元。原、被告确认被告按每月250833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7年2月。2016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屠宰场及食品基地投资项目移交协议书》,载明:“甲方将谢建将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承包屠宰场及食品基地经营期间投资建设的项目及投入以69万元移交给乙方,经甲乙双方确认移交的西罟屠宰场即食品基地投资项目及投入明细如下:1、湿化机,供货方为山东众泰达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已付款60300元、未付款6700元;2、锅炉,供货方为中山市小榄镇富溢锅炉销售部,已付款35000元、未付款5960元;3、屠宰设备,供货方为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已付款124200元、未付款117800元;4、钢结构工程,供货方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已付款167400元、未付款390600元;5、土建工程,施工方为中山市三角镇奇标建筑装饰工程部,已付款18万元、未付款212030元;6、环评报告,施工方中山市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2万元、未付款1万元;7、加建建筑物施工方邓钜成,已付款10万元;8、基地原有办公设备供货方西罟步村委会已付款1万元,合计已付款696900元、未付款1743090元。”同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谢建将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承包屠宰场即食品基地经营期间购置的电脑、打印机、电脑台、办公椅、水管等办公设备以15000元转让给被告。2016年12月1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建设项目投入款69万元、2016年11月1日-8日代付电费38583元、2016年2月-12月租赁税(10.8万元/年)16595元、2016年2月-12月土地使用税(3000方)6875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交来食品基地及屠宰场经营期间购置资产转让款15000元。2016年12月12日温垣华向孙秋生转账支付货款10750元,被告称此为支付南京苏来屠宰设备的款项;2016年12月15日温垣华向谢建将转款212030元,被告称此为建筑工程款;2016年12月29日温垣华向刘卫华转账支付货款91750元,被告称此为支付两台刮毛机与50个镀铬滑轮货款;温垣华于2017年1月17日向黄业孙转款15万元、2017年4月28日转款28万元、2017年5月8日转款30万元、2017年5月23日转款20万元、2017年6月15日转款20万元、2017年8月24日转款25万元、2018年1月30日转款10万元,每个转款日期均对应有黄业孙出具的收据称系收取食品安全加工基地废水处理站工程款。2017年5月9日温垣华向林广昌转账支付21万元,原告称此系支付环评工程款及尾款。被告还提供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实其存在水泵、集装箱等损失。2017年4月18日,东凤镇食品安全加工基地与黄业孙签订《中山市东凤安全食品生产基地废水处理站土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食品生产基地放废水处理站土建工程总承包,总造价为108万元;2017年4月19日东凤镇安全食品生产基地作为甲方与乙方的中山市保美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东凤安全食品生产基地新建废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完成土建工程后乙方进行施工,并约定20万元作为预付款。被告称其承租后除保证金530万元外,另投入3592252元,其中2016年12月-2017年2月租金752499元、支付谢建将项目投入69万元、租赁税16595元、电费38583元、土地使用税6875元、南京苏亚屠宰设备10750元、两台刮毛机与50个镀铬滑轮91750元、谢建将建筑工程款212030元、非税工程108万元、屠宰场工程40万元、购置资产转让15000元、污水工程与环评报表21万元、徐兴荣锅炉6000元、大型水泵3400元、柴款2270元、空调与冰箱4500元、集装箱34000元、遣散工人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整改导致被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且如果被告做好措施防止污水流入水源保护地,也不会被取消资格,故被告损失是自身造成的,不同意予以赔偿。还查明,关于食品加工基地租金,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商铺面积6201平方米、每平方米22元计算商铺租金;按照空地1689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的价格计算空地租金,并在此基础上下调20%作为计算租金的实际标准即113191.2元/月。原告则主张食品加工基地占10630平方米、生猪屠宰场占3124平方米,因此应根据实际的承包费按照面积比例支付食品加工基地的承包费即193141元/月。《东凤镇食品安全加工基地铺位租赁合同》系被告方以东凤镇食品安全加工基地办公室名义与各铺位承租人签订,合同显示租金为28元/平方米/月、30元/平方米/月、35元/平方米/月三个标准,管理费为5元/平方米/月、5.5元/平方米/月两个标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将屠宰场和食品加工基地出租但所涉厂房并未办理报建亦未办理权属登记,因此原、被告签订《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屠宰场物业及其现有经营权承包合同》涉厂房租赁的部分无效、涉空地租赁部分有效。又因双方对解除合同涉空地租赁部分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屠宰场物业及其现有经营权承包合同》涉厂房租赁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屠宰场物业及其现有经营权承包合同》涉空地租赁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物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5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由于涉案生猪屠宰场已被取消定点屠宰资格致使该部分物业无法使用,且屠宰场于2016年即被关停,而原告方第一次庭审中对被告主张仅支付食品加工基地商铺与空地租金不持异议,因此被告方要求仅支付食品加工基地商铺与空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又,双方约定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承包款为301万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承包款为316.05万元;而《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生猪屠宰场承包竞投标须知》载明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商铺约6201平方米、空地约1734平方米、东凤镇生猪屠宰场临时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2016年商铺平均租金约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不含每月2元管理费)、空地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根据上述承包价款金额及建筑与空地面积核算,可知建筑物按31元/平方米/月(含管理费)、空地按3.4元/平方米/月计算时总价款与约定的承包价基本吻合,而该核算结果仍低于被告方对方出租商铺的最低租金标准,因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食品加工基地商铺与空地占有使用费198126.6元。又因双方确认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2月,故被告应自2017年3月起按每月198126.6元的标准支付食品加工基地商铺与空地占有使用费至涉案物业返还之日止。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投入资金3592252元的主张。涉案厂房未办理报建手续亦未取得产权登记,且生猪屠宰场位于二级水源保护区陆域保护范围致使该部分物业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告知即对外承租,明显具有过错;又因被告方在民事行为履行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亦具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方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1、2016年12月-2017年2月的租金,因除屠宰场之外的部分被告方已使用,而屠宰场位于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于2016年12月即被关停明显使用不能,故原告收取屠宰场的占用使用费于法无据,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屠宰场的租金共158119.2元[(250833元-198126.6元)×3]。2、租赁税、电费、土地使用税,此三项是被告实际使用租赁场所过程中产生,故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签订《屠宰场即食品基地投资项目移交协议书》中所涉的湿化机、锅炉、屠宰设备、基地原有办公设备共四项固定资产,及被告赔偿项目中所列的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刮毛机、镀铬滑轮、柴款、《资产协议书》中列明的资产、徐兴荣锅炉、大型水泵、空调、冰箱及集装箱,此两部分均属于固定资产,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生猪屠宰场无法使用或者涉案合同无效导致该部分资产价值降低或灭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此两部分固定资产对应价值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屠宰场即食品基地投资项目移交协议书》中载明的钢结构工程已付款167400元、土建工程392030元、加建建筑物10万元,共计65943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及被告已使用期限及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316526.4元(659430元×3/5×0.8)。5、关于被告赔偿明细中主张的废水工程、屠宰场工程、污水工程,由于被告已提供与黄业孙、中山市保美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付款记录,故对其主张已向黄业孙支付全部废水工程款108万元、向中山市保美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及被告已使用期限及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614400元(128万元×3/5×0.8);关于被告主张的屠宰场工程,因被告未提供相应合同,且转账记录中未显示用途,因此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环评报表3万元、遣散工人费用18000元,因屠宰场无法使用导致此两部分的价值无法实现,故原告方应当予以赔偿38400元(48000元×0.8)。综上,原告共计应向被告赔偿969326.4元(614400元+316526.4元+384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被告已实际使用食品加工基地并取得收益,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坚华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屠宰场物业及现有经营权承包合同》所涉空地租赁部分;
二、被告何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返还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东凤镇食品加工基地和屠宰场物业及现有经营权承包合同》所涉租赁场所;
三、被告何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3月起按每月198126.6元的标准支付至涉案物业返还之日止);
四、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何坚华返还保证金5300000元及返还2016年12月-2017年2月屠宰场的租金158119.2元;
五、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何坚华赔偿969326.4元;
六、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何坚华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502元,由被告何坚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416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负担26416元、被告何坚华负担13000元(诉讼费用原、被告已缴纳,负担部分被告何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靖华
审判员 唐 成
审判员 马孟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少玲张艺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