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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9597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1-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9597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北路171号经纬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678928320。

负责人:周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男,该公司杭州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男,该公司杭州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303号交通集团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130199。

法定代表人:张涛。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民公司)、杭州汇药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药通公司)、张涛、张波、陈治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张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9日1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12月13日,温州银行余杭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汇药通公司、张涛、张波、陈治鹏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裁定准许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撤回对被告汇药通公司、张涛、张波、陈治鹏的起诉,本案在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亦民公司之间继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亦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基于其与被告亦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3032016企贷字0003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亦民公司返还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2695888.63元,支付利息95221.20元、复利2005.66元【暂计至2017年6月9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编号903032016企贷字0003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亦民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亦民公司返还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2695888.63元,支付利息87745.17元、罚息7476.04元、复利1762.3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243756‰另计)。 本院

经审理查明: 借款人:亦民公司; 借款金额:2695888.63元; 借款期限: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 借款利率:固定月利率为6.1625‰; 逾期利率: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9.243756‰,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扣款日为每月的20日; 其他情况:自2016年11月20日,亦民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9日,亦民公司尚欠温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695888.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6983.54元。

本院认为,温州银行余杭支行与亦民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亦民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温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695888.63元。 二、被告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96983.54元(暂计至2017年6月9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243756‰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4143元,由被告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应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