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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4136号

黄岳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1-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黄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72民初14136号

原告:黄岳,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23号香港中山榄镇同乡会大厦102、202。

负责人:武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487号2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沈树康。

被告: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72号4层404室。

负责人:郑浩。被告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颖,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岳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小榄支行)、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德公司)、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未到账款项6685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信用卡分期手续费0.7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持平安银行尾号为1787的信用卡于2017年12月6日在中山市小榄刷POS机消费6685元购买装修材料,出了小票,银行也扣了款,但商家却未收到款项,已经证实确认,因此原告也未能得到商品。经多方查询无果,原告由于不懂如何追回这些款项,颇费周折,所以拖延至今。原告向发卡行发起调取签购单业务查询,而被告平安银行小榄支行回复称:“您向我行反映的尾号为1787的信用卡2017.12.20日人民币6685.00的疑问交易款项,因银联没有调回单据,请您根据报警后提供相关情况说明,我行尝试向银联申请追款,所需材料已发至您邮箱,请尽快提供,谢谢。如有疑问,请于工作日10点至17点询0755-22627167【平安银行】”。原告在小榄消费购买装修材料,POS小票显示是岳俊商行而被告平安银行小榄支行查询结果显示的商户却是“哈尔滨市春运加油站”,很明显说明被告杉德公司、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收单机构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不按规定办事,非法把消费者的钱擅自截转给与持卡人毫无相干的其他人账户,商家收不到款而使原告蒙受损失。被告平安银行小榄支行证明了被告杉德公司、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配合调查,违规不提供消费签购单。根据《银联业务运作规章》规定:差错处理过程中,收单机构有向调单请求的发卡机构(转账业务中包括受理机构)提供真实的交易证明材料或凭证的责任(自2014年7月1日起)确认违反本款要求的违规行为,中国银联应按每笔交易金额5倍(最低1万元、最高10万元)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对于发卡机构在本章规定时限内发起的确认查询交易中,即使发卡机构没有退单权利,收单机构也应在规定回复期限内提供交易凭证。收单机构即被告杉德公司、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没有提供签购单,而提供了与消费者毫不相关的资料(见附件),牛头不对马嘴。从附件中可见,被告杉德公司、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内部出现了问题,非法转移持卡人资金。因此,根据《银行卡收单外包业务自律规范》: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由于外包服务机构的过失,造成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卡机构、特约商户和持卡人资金损失的,收单机构应全额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再由收单机构根据外包服务协议进行处理。如有风险发生,收单机构应该先行全额赔付其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银行小榄支行辩称,2017年12月20日,原告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7)通过POS机消费了6685元。该信用卡发卡机构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收单机构为被告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本案诉讼主体有误,涉案纠纷与被告平安银行小榄支行无关。涉案信用卡的发卡机构为平安银行,涉案信用卡的核发、使用、计费等各环节与被告平安银行小榄支行无任何关联。原告声称商户未收到款项的情况,应向收单机构(即被告杉德公司及被告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核实原因,与发卡机构无关。根据中国银联发布的《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二卷第六章“资金清算”第1.2条规定:“发卡机构负责完成持卡人的账务处理,收单机构负责完成与特约商户的资金结算”。平安银行按照清算发送机构被告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发起的支付指令已及时扣划原告账户资金,完成账务处理责任。与商户的资金结算责任在于收单机构,与发卡机构无关。鉴于此,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杉德公司、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平安银行小榄支行既非涉案信用卡的发卡机构,也非涉案交易的收单机构,未从原告处非法获利6685元,原告诉求被告平安银行小榄支行返还不当得利6685元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交易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涉案交易处理结果应以此为依据。综上,被告平安银行小榄支行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杉德公司、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POS交易是基于与案外人的买卖关系,现其主张的是没有拿到买卖的货物,应举证证明买卖关系存在且没有履行。即使买卖关系没有履行,原告应该也只能向商家主张返还钱财,而不是向收单机构。假设原告作为刷卡人被盗刷了,也只能向银行主张,本案中原告的信用卡均是用密码交易,从来没有向银行申请过拒付,且在其中一个银行多次提醒原告若不申报拒付会过了申请拒付的时效,但原告表示不需要拒付。因此原告的交易及给付是其真实的意愿,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杉德公司、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是一个信用卡套现者,其与商家合作进行信用卡套现的行为,以获得年利率高达18%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几个证据看,原告的刷卡时间从12月6号持续到12月20号,若没有取得货物,如果存在交易,为何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连续刷卡。原告起诉的本身也证明了其所诉的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中提及到的违法外包在本案中不适用,原告主张的是不当得利,与违法外包没有关系。本案也不存在违法外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持尾号为1787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金额为6685元,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岳俊商行。2018年1月,平安银行向原告发送账单,通知其上述信用卡2018年1月的信用卡本期账单日为2018年1月5日,本期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1月23日,本期应还金额为8293.15元,本期最低还款额为414.66元,本期交易明细包括2017年12月6日跨行还款5000元、2017年12月8日银联收单消费1684元及2017年12月20日交易6685元(交易摘要为哈尔滨市春运加油站)三笔。2018年6月初,原告就该笔交易向平安银行申请调回单据。2018年6月7日,平安银行通过95511短信回复:“您向我行反映的尾号为1787的信用卡20×××20人民币6685.00的疑问交易款项,因银联未调回单据,请您根据报警后提供相关情况说明,我行尝试向银联申请追款,所需材料已经发至您邮箱,请尽快提供,谢谢。如有疑问,请于工作日10点至17点询问0755-22627167。【平安银行】”。后原告并未报警,平安银行再次通过95511向原告发出短信:“您向我行反映的尾号为1787的信用卡20×××20币6685.00的疑问交易款项,请您务必于6.14号前提供相关材料,否则过了处理时限,我行。”。22018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平安银行小榄支行不配合其调查,被告杉德公司、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非法转移其资金而导致商家没有向其交付所购货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同日,原告以基本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相同商行相近时间且同是购买装修材料所刷的款项未到商户账户而无法取得对应装修材料等)向本院提起另三案件的起诉,案号及被告分别为:(2018)粤2072民初14137号,该案被告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北区支行、杉德公司、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2018)粤2072民初14138号,该案被告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杉德公司、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杉德公司辽宁分公司;(2018)粤2072民初14139号,该案被告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北秀支行、杉德公司、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及上述三案被告均对原告与商户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提出异议,原告就此进行了解释:四案件所涉的交易均是原告为装修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时代广场××及××号公寓而在中山市永宁装修材料城内的岳俊商行(综合建筑材料供应商)购买装修材料所产生的,(2018)粤2072民初14136号案所涉的交易为原告向岳俊商行购买地砖(规格为1米×1米),(2018)粤2072民初14137号案所涉交易为原告向岳俊商行购买水泥和沙,(2018)粤2072民初14138号案所涉的交易为原告向岳俊商行购买钢材,(2018)粤2072民初14139号案所涉的交易为原告向岳俊商行购买厕所洁具、电器(电线、开关等配件材料)及墙砖。经法庭询问,原告未能解释清楚上述产品的数量、规格、单价,其与商户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相关的货物清单。此外,原告庭审过程中表示与岳俊商行老板很熟悉所以对方将银行流水向其出示以证实没有收到货款,但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不知道岳俊商行老板的名字。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当即组织原、被告前往原告诉讼主张的岳俊商行进行核实,并进行了录像。原告作为领路人带法官、

书记员及四案被告等到中山市永宁建材市场,并在该市场内一排大部分没有开业的商铺附近后表示不清楚哪家是岳俊商行所在,因其仅到该商行一次且该商行现已停业,故无法准确指认出哪个商铺是岳俊商行所在。后承办法官经走访该建材市场的保安,该保安表示该建材市场从未有过岳俊商行。承办法官在现场进一步询问原告,何故刷卡及交易多次才到过岳俊商行一次?原告就此表示其仅于第一次交易时到了岳俊商行刷卡交易,此后均是电话下单后由岳俊商行的人员持POS机过去给其刷卡,其无需到岳俊商行,至于何人送POS机过去给其刷卡,其也记不清楚了。被告杉德公司、杉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仍对原告与岳俊商行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及岳俊商行是否真实存在存有异议,被告平安银行小榄支行虽未到庭,但提供了银联平台关于涉案交易信息的系统截屏、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诺漫斯使用商编明节选等证据到庭。经查,被告平安银行小榄支行的系统截图主要载明涉案信用卡在2017年12月20日用IC卡消费6685元,服务点输入方式为051-接触式读取集成电器(IC)卡,且信息可靠,交易中包含PIN,商户代码为827230155410065,商户名称地址为哈尔滨市春运加油站。调取证据通知书是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杉德公司发出,主要载明该局已立案调查深圳诺漫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诺漫斯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需要向其调取诺漫斯公司申请的POS机商户开户情况、商户的往来款结算等相关证据。后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出具调取证据清单,其中诺漫斯公司使用商编明细中包括了涉案款项收款商户的代码827230155410065。2018年6月6日,被告杉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诺漫斯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诺漫斯公司涉嫌套用一批商户身份申请POS终端并从被告处申请POS终端发放给业务人员用来拓展投资人(持卡人),投资人通过该终端刷卡转为非法投资款存放在诺漫斯公司账上,诺漫斯公司为每一个投资人建立一个名为“诺付宝”的线上虚拟账户,并承诺所有投资款可随时通过线上申请的方式提现支取,并给与投资人“诺付宝”账户内留存资金万分之五的日息作为投资回报。现深圳及广州警方先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诺漫斯”立案,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及上海经侦总队知晓了相关情况。经调查交易系持卡人本人与涉案商户之间签订资金理财协议的交易,且持卡人本人知悉资金流转至涉案商户诺漫斯存放,并非盗刷、交易未成功或未收到货物等情况;由于该商户已被警方立案调查,无法联系,故无法提供交易凭证,请求平安银行拒绝持卡人退单并建议持卡人通过正规途径报警等待警方统一处理方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对原告黄岳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敏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