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5695号
原告:张腊花,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兆源,金华市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星亮,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张腊花诉被告楼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星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腊花诉称:
一、判令被告迅支付原告货款4250元,并从起诉之日始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8月21日、8月22日、9月3日,被告分四批次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共计货款4250元,由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亲自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特向贵院起诉,望能判如所请。 原告张腊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清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 被告楼星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张腊花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星亮于2016年8月13日至9月3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张腊花购买装潢材料,共计货款425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此款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而被告未能全部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4250元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楼星亮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腊花货款4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楼星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傅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