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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02民初1858号

张某与湖北沃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湖北沃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涂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602民初1858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沃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黄桥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涂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沃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7年09月1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做出(2017)鄂060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19日做出(2018)鄂06民终1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及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果蔬种植合作协议》;2、被告湖北沃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0000元,逾期付款自2015年10月起按年息16%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涂某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二份《湖北沃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蔬种植合作开发协议书》。分别约定:乙方(张某)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沃地集团公司)支付合作开发资金10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乙方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前二年每年享有按其实际投资额的16%的收益,后三年每年享有按其实际投资额的18%的收益。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届满后,对继续或终止合作有自行选择权,若继续合作,原、被告按收益分配的约定履行;若终止合作,被告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本金。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款交给了被告(沃地集团公司)。涂某为被告借款作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主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分局于2018年1月23日决定,对湖北沃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由于本案与该案存在同一事实上的关联,故对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徐本清

人民陪审员  李志雄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