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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51民初6332号

杨天熙与敖官键敖顺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天熙;敖顺中;敖官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51民初6332号

原告:杨天熙,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敖顺中,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敖官键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伦,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天熙与被告敖官键、敖顺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天熙,被告敖顺中、敖官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杨天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顺中、敖官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天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敖顺中、敖官键赔偿医疗费4314.7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6514.72元。事实及理由,敖顺中、敖官键系叔侄关系。2018年10月9日15时许,在围龙镇龙珠村原小学旁杨天熙的土地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敖顺中、敖官键跑到杨天熙的土地上对其拳打脚踢,并将杨天熙打伤。杨天熙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314.72元。经围龙镇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要求敖顺中、敖官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敖官键、敖顺中辩称:杨天熙所诉事实不属实,虽然双方发生口角,但没有对其殴打,杨天熙住院的费用,有扩大用药部分,要求对医疗费有误扩大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杨天熙已经年满60周岁,不符合主张误工费的规定,对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主张。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拟证明有群众报警杨天熙与敖顺中发生纠纷的情况;2、铜梁区公安局围龙派出所对杨天与的询问笔录。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铜梁区公安局围龙派出所对奚家梅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18年10月9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在龙珠村黄家岩三色塑胶厂做水泥杂工,看见杨天熙与另外两男一女在吵架,两方都指向对方,突然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出手朝杨天熙身上打了一拳,杨天熙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听说是敖顺中打了杨天熙,我看到的位置距离杨天熙发生纠纷处有100米远左右。2、证人李显福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当时我在杨天熙家对面的橡胶厂做活路,奚家梅在喊,对面在打架,我抬头见杨天熙家旁边红苕地有三人,其中一个是杨天熙,另外还有一个女人站在红苕地围栏外,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男人用手对杨天熙挥了一下,不知道是推还是打,然后杨天熙就倒在红苕地里,杨天熙倒地后没看见他们继续动手。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证人陈述的事实能够客观反映纠纷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公安机关对杨天熙、敖顺中、敖官键的询问笔录。三人均陈述,杨天熙的房屋与敖顺中的猪鬃厂共墙,杨天熙在房屋上加盖树脂瓦有一部分伸到敖顺中厂房上,下雨便流入敖顺中厂房的墙上,当天因排水问题敖顺中和杨天熙发生争吵。对于双方各自陈述的敖顺中、敖官键是否有殴打杨天熙的行为均存在不同的说法,本院对杨天熙、敖顺中、敖官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部分采信。4、铜梁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杨天熙受伤后用去医疗费4314.72元。敖顺中、敖官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有无扩大用药进行鉴定。5、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敖顺中与敖官键系叔侄关系。杨天熙居住的房屋与敖顺中开办的猪鬃厂房屋共墙,因杨天熙在屋顶上加盖树脂瓦时延伸至敖顺中的厂房上,造成下雨时排水不畅而流入厂房,敖顺中找杨天熙协商未果。2018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敖顺中、敖官键一同再次找到杨天熙要求解决房屋排水问题,敖顺中与杨天熙协商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由于双方情绪激动,敖顺中用手挥向杨天熙至其摔倒受伤。杨天熙当日经送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颌面部多处软组织伤;3、肺气肿;4、高血压3级很高危5.2型糖尿病,用于医疗费4314.72元。该纠纷发生后,经铜梁区围龙派出所组织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敖顺中、敖官键对杨天熙的用药提出异议,要求对其有无扩大用药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0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天熙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除控制血压、血糖用药(费用为人民币66.05元)外,其余医疗费应视为合理,与本次外伤相关。敖顺中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天熙在加盖房屋树脂瓦时,没有处理好排水问题,造成下雨时雨水流入敖顺中厂房,引起敖顺中不满。经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次纠纷的发生也因此事而诱发,杨天熙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敖顺中因排水问题找杨天熙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没有找有关组织协调解决或者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是再次找杨天熙协商并引发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争吵中均不理智,敖顺中用手挥向杨天熙时致其摔倒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确定由敖顺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天熙承担30%的责任。关于杨天熙要求赔偿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天熙要求赔偿医疗费4314.72元的请求,根据鉴定意见,应当扣除扩大用药部分66.05元,本院主张4248.67元;关于杨天熙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关于杨天熙要求赔偿误工费1300元的请求,因其年满60周岁,也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天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5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且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杨天熙的损失合计5248.6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敖顺中赔偿杨天熙损失费3674.07元,由杨天熙自行承担1574.60元。关于杨天熙要求敖官键赔偿的请求,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敖官键具有殴打杨天熙的行为,对杨天熙要求敖官键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杨天熙损失费3674.07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敖顺中承担140元;原告杨天熙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