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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0395号

中山市小榄镇盛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深圳市振威达锁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盛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深圳市振威达锁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395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盛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陈国标,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娥,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振威达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怀。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盛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盛丰联合社)与被告深圳市振威达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威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丰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振威达公司立即清偿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使用期间的费用515449元(包括房屋占有使用费464775元、水费7703元、电费42971元)及利息(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23650元/月计算,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基数为515449元,起算日期变更为2018年4月11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悦胜一路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盛丰联合社出租位于悦胜一路的物业(面积共12130.53平方米)给被告振威达公司使用,租金为123650元/月。被告振威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其名义生产、经营,一直使用至2018年3月31日。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振威达公司尚欠房屋使用费、水电等费用合计515449元,原告盛丰联合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盛丰联合社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振威达公司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振威达公司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丰联合社(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振威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悦胜一路物业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物业、租赁期、租金:甲方承包租赁给乙方的物业为悦胜一路物业总建筑面积合计12130.53平方米,其中楼房面积合计10128.77平方米、锌铁棚面积合计2001.76平方米。2.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租赁期5年。3.租金及缴纳:以上合计月租金120010元,代环卫部门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月3640元,月租金费用合计123650元,年租金费用合计1483800元。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租金当月结算交纳,在每月10日前交付完毕,逾期交纳租金的,甲方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4.乙方租赁甲方物业所需的用水、用电设施由甲方按现状交给乙方使用,甲方不再投入。租赁期间所有设施的维修及维护费用由乙方负责。另查明,原告盛丰联合社为上述租赁物业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盛丰联合社提交的用户名称为中山市小榄镇盛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盛丰居委会),编号为00910454、00910453、00906606、00903184、00906604计费清单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水费合计为7703元。原告盛丰联合社提交的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出具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盛丰居委会,编号为3000000002218381、0320002002093607、0320002100128321、0320002100128323、0320002002169519,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缴纳电费合计429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悦胜一路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由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故原告盛丰联合社主张被告振威达公司尚未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实际应为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月租金标准为123650元,现原告盛丰联合社主张被告振威达公司支付租金464775元并未超出上述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盛丰联合社主张被告振威达公司尚欠上述期间水费7703元、电费42971元并提交了水费计费清单及电费发票为证,被告振威达公司对此未能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515449元。因合同约定租金需于当月10日前缴纳,水电费用原告盛丰联合社已在2018年4月9日前实际代被告振威达公司缴纳,现原告盛丰联合社主张被告振威达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振威达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盛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租金、水费、电费共计515449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4元,由被告深圳市振威达锁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登烽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钟春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 璐余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