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721民初3908号
原告:阿荣旗阿大生产资料日杂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郑传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建文,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阿荣旗阿大生产资料日杂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阿大生产资料日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荣旗阿大生产资料日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赊购的鞭炮款28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孙建文在原告处赊购鞭炮,价款289,000元,于2018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孙建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孙建文向原告赊购鞭炮,价款289,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出示询问被告孙建文的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欠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建文在原告处赊购鞭炮,价款289,000元,于2018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文在原告阿荣旗阿大生产资料日杂有限公司处赊购鞭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给付原告鞭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阿荣旗阿大生产资料日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建文给付鞭炮款2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阿大生产资料日杂有限公司鞭炮款2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已预收2,817.50元),减半收取计2,817.50元,由被告孙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 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庆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