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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7780号

蒋锴与阙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锴;阙杨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7780号

原告:蒋锴,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阙杨清,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现居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敏、李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锴诉被告阙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锴的诉讼代理人沈汇丰和被告阙杨清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有意出让位于白马湖的一处住宅,被告介绍买家潘某给原告。因杭州房价上涨较快,双方经历多次协商。在此期间,原告应潘某要求在2018年5月23日、24日将之前70万元押金中的33万元打给被告。此后,原告与买家潘某达成买卖合意,被告需要返还3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资金紧张,于是被告在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8年6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阙杨清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一张由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给其的30万元借条,也提供了累计33万元的转账记录,但是在原告提交的第三张23万元转账记录(交易时间是2018年5月24日)的转账附言中载有:“昨天10万今天23万舒畅要求给你”,通过这一附言内容可见,原告自认该33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被告代潘某收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本案中的借条并未生效。事实上,普通老百姓法律专业知识不足,对欠条、借条、代收条等各类条子的法律性质及区别分不清也是常有的事。本案中,如果被告是法律专业人士,也许在原告要求出具借条的情形下,会坚持向原告出具代收条,但由于被告对各种条子的区别分不清,因此就按照原告的要求打了借条,因为在被告看来,既然5月23日、5月24日两天收进的33万元因为5月25日被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扣走了22万多,导致自己不能及时将33万元交付委托人潘某,自己确实是欠人家这么一笔钱,这个人家不管是潘某还是原告蒋锴,最终被告就这么稀里糊涂地给原告打了借条。综合全案事实,被告压根就不需要对他们俩个人的任何一个出具借条,但由于前述被告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被告出了不该出的条子。当然,正是因为被告在心里认为打给原告的条子是代收条性质,因此2018年5月31日被告有资金后,仍然将这33万元打给潘某,而不是打给原告,因为被告在心里压根就觉得不欠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蒋锴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查询、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阙杨清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阙杨清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的房子是被告介绍卖给我的,200多万元成交。我当时因个人原因不能收钱,让原告把33万元打给被告,后来被告的钱被宝马金融扣掉了没法还给我。5月29日我和原告决定买房成交,被告再三解释钱被宝马金融扣掉了。房子是以200万元成交的,税由我承担的。5月29日当天被告在我家楼下出具《借条》给原告,出《借条》时我去买烟跑开了。当时《借条》应该出给谁不是很明朗。6月1日,我和原告在滨江区房管局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也在场的。”对于证人潘某陈述的房产交易及《借条》出具过程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蒋锴有意出让位于白马湖的一处房产,阙杨清将有意购买房产的潘某介绍给其。之后潘某支付给了蒋锴购房预付款70万元。后双方决定取消房产交易,蒋锴需返还潘某该70万元,蒋锴遂根据潘某的指示将其中的33万元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4日转账给阙杨清10万元、23万元。2018年5月25日,阙杨清因其银行账户内款项被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扣收客户备付金225949.65元,致其未能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潘某。2018年5月29日,蒋锴与潘某经协商又同意完成白马湖房产的交易,阙杨清一起进行了协商。期间,阙杨清以借款人的名义向蒋锴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蒋锴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8年6月6日归还。”2018年5月31日,阙杨清支付给潘某33万元。2018年6月1日,蒋锴、潘某及其指定的名义购房人网签房屋买卖合同时,阙杨清也在场。

本院认为,虽蒋锴将案涉33万元款项转账给阙杨清时,该款性质系其与潘某取消房产交易所应返还给潘某的购房款。但阙杨清在出具本案《借条》时,蒋锴与潘某又决定完成房产交易,潘某仍需要向蒋锴支付购房款,对此阙杨清也知情,阙杨清应当知道该30万元应返还给谁。其因账户内资金被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扣收,致其2018年5月29日时不能返还该款,遂出具了《借条》。如其认为该30万元应当返还潘某,自应向潘某出具《借条》。但阙杨清向蒋锴出具了本案《借条》,明确了该30万元的性质、归还对象和还款时间。阙杨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蒋锴出具该《借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其主张分不清借条和代收条的性质和区别,本院难以采信。阙杨清未按约向蒋锴归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阙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锴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32元,由被告阙杨清负担。 原告蒋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阙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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