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2民初11813号
原告:周正斌,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许小巧,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宜兴五洲立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81510618A。
法定代表人:黄细兰(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五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受五洲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正斌、许小巧与被告五洲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斌、许小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斌、许小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944元(以5152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宜兴市和桥镇六龙商业中心1幢303室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51525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6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五洲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周正斌、许小巧与五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周正斌、许小巧购买五洲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兴市和桥镇六龙商业中心1-5号楼第1幢3层303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129.27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515975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1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该商品房取得《宜兴市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⑵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正斌、许小巧已按五洲公司要求实际支付购房款515257元。至2017年7月10日,五洲公司才向周正斌、许小巧交付上述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正斌、许小巧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告知书(复印件)、提前装修申请书,及本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正斌、许小巧与被告五洲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周正斌、许小巧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五洲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将所涉商品房交付给周正斌、许小巧使用,但直至2017年7月10日,五洲公司才将该房屋交付给周正斌、许小巧使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周正斌、许小巧明确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应计算为9944元(515257元×205天×0.0001元/天=10562.77元,因周正斌、许小巧主张9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五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正斌、许小巧违约金9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五洲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周正斌、许小巧垫付,五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正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储哲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扶廷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