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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11民初6775号

洛阳市洛龙区民丰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邢鹏飞、高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民丰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邢鹏飞;高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6775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民丰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统一社会代码:91410307697348006C。

法定代表人:王新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鲍丹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邢鹏飞,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高琼,女,汉族,19889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告邢鹏飞妻子。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民丰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邢鹏飞、高琼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怡、鲍丹阳以及被告邢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31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民丰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邢鹏飞、高琼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到期未付本息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邢鹏飞以其名下位于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17幢1-2002(房产号:洛房权证市字第**)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邢鹏飞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2018年9月30日暂算为840000元);2、判令被告高琼对被告邢鹏飞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邢鹏飞名下位于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17幢1-2002(房产号:洛房房权证市字第**)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邢鹏飞辩称:我借原告借款70万元无异议,但利息我每月按照2.3%付的,2018年9月1日开始先付息,再用钱.付到今年的4月1日,今年8月3日又给他付了一次。另外我付给他了九个月利息,一共是144900元,但是当时说是按一分八算的,我应该付给他113400元就行了。另外就是我多付给他31500元应该从本金里面扣除。我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另外别的公告费、邮寄费和律师费我不承担。被告高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民丰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邢鹏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鹏飞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到期未付本息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邢鹏飞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世纪××花园××1-2002(房产号:洛房权房权证市字第**)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邢鹏飞的妻子高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后因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因双方在付款利息及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鹏飞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民丰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属实,理应偿还。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31止,尚欠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2%予以调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邢鹏飞应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高琼作为担保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被告邢鹏飞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世纪××花园××1-2002(房产号:洛房权证房权证市字第**)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民丰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高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民丰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邢鹏飞名下位于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17幢1-2002(房产号:洛房权证市房权证市字第**)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0元、保全费4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商格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